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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邓XX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案例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4-04-15 11:09:35

  广东省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穗X法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化程度XX,往XX省XX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X年X月X日被羁押,同年X月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X区看守所。

  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穗XX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被害人梁XX的代理人马俊哲律师均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邓XX在本市XX区XX镇XXXXX公司内,因琐事与梁某锋发生纠纷,遂将梁打至重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诉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XX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民族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意见,辩称其是防卫过当,且其家里还需要其养家,请求法律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邓XX在本市XX区XX镇XXXXXXXX公司内,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被害人梁XX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期间邓XX讲梁XX打致重伤。经鉴定,梁XX主要损伤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程度为重伤。同年X月X日,公安局人员抓获被告人邓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经被告人认签的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XX区XXXXXXXXXXX公司内。

  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X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梁XX左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X年X月X日。

  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X]临鉴字第XX号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南方依法司法鉴定中心[201X]临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梁XX左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梁XX左眼挫伤致左眼盲目的伤残程度为X级,两份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均为201X年X月X日。

  被告人邓XX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X年X月X日在广东省XX市XX区XX镇抓获被告人邓XX。

  证人袁XX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XX镇XXXXXX公司的员工,我和邓XX、梁XX是同一个班,工作都是由邓XX安排,201X年X月XX日上午XX时许,我看到邓XX在安排梁XX工作,但具体说了什么我没有听到。邓XX走开,梁XX还在说话,邓XX就走回去问梁XX说什么。这时,梁XX突然一拳打到邓XX的面上,接着他们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我看到这种情况,立即叫附近的同事过来劝架,后来发现梁XX的眼睛受伤了,老板就把梁XX送到医院治疗了。

  经辨认照片,袁XX辨认出邓XX,指认201X年X月XX日XX时左右,梁XX和邓XX两人在XXXXXXXX公司的车间内相互打架。

  证人龚XX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XXXXXXX公司的员工,我和邓XX、梁XX是同一个班组,201X年X月XX日上午XX时许,我在公司车间上班时,看见邓XX和梁XX不知道在说什么,后来不知为什么梁XX突然冲到邓XX面前,朝邓XX的面上打了一拳,之后两人就互相扭打了起来,我看到这种情况就和同事把他们拉开,拉开了之后,我看见梁XX的眼都在流血,邓XX的嘴巴在流血,以前梁XX是车间主任,后来不知道为什么被降为普通职员了。

  经辨认照片,龚XX辨认出邓XX,指认201X年X月X日0时左右,梁XX和邓 XX两人在XXXXXXXXX公司的车间内相互打架。

  7.被害人梁XX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我是XXXXXX公司管理人员。201X年X月X日上午X时许,我上班时由于工作的需要就安排一名叫邓XX的同事清点产品数,他不配合还说我懂什么,乱安排,我说他不能这样说话。这时邓XX突然用右手一拳打到我的左眼,我感觉到眼睛很痛,就捂住眼睛,接着邓XX又往我的身上打了几拳,这时周围的同事看见了,都过来拉开邓XX。公司派车把我送去医院治疗,我左眼眶被打得骨折了,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X年XX月X日陈述:我在201X年X月X日去了XX大学眼科附属医院检查了一下,我的主治医生跟我讲我的左眼的伤势还不稳定,当时医生让我于201X年X月X日再去检查看恢复情况再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所以,我做眼部的伤现在还没有完全治好,因主治医生跟我讲我伤势还没有稳定,所以我就没有再去作伤势鉴定,我认为还是应该等伤势稳定再去作伤势鉴定。

  经辨认照片,梁XX辨认出邓XX,指认201X年X月X日X时左右,邓XX在XXXXXXXXX公司的车间内将其左眼打伤。

  被告人邓XX的供述:我在XXXXXXX公司工厂车间任配件班班长。201X年X月X日上午XX时许,我安排配件班成员工人梁XXX生产珠江收割机散热器配件260套,梁XX抱怨没有早点报给他,我们就吵了起来。吵的过程中,梁XX出手打了我面部,我们就扭打在一起,工友将我们分开了。是梁XX先动手打,我们都是空手,我的嘴唇被打破了,梁XX左眼有流血。当时我们扭打在一起,我怎样打他的眼睛不清楚,我是2011年底任命做班长的,之前是梁XX做班长,我安排梁XX工作时,他不是很配合,我也没怎么理他。

  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广州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梁XX在广州市XX区XXXXXXXXXX公司车间上班时,因叫员工清点货物,员工不服从,后被同厂员工用拳头打伤左眼,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对于上述被害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不影响认定被告人邓XX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志锋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XX提出的其系防卫过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XX与被害人梁XX因琐事相互扭打,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亦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被告人邓XX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XX虽有所辩解,但如实供诉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邓XX犯罪行为的实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X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X月X日起至201X年X月X日止。)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X

  人民陪审员罗X

  人民陪审员陈X

  二0一X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龙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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