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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因为公司的行业惯例,导致合同一方致损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1 23:25:51

 案例:

  2008年7月10日,江苏理士电池公司与南京东杨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理士电池公司将其生产的一批电池交由东杨物流公司运送,运费每月结算,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东杨公司承担。2008年9月20日,东杨物流公司将理士电池公司的一批电池42吨交给原告张某运送,并签订了货运合同一份,约定运费28600元,货运过程中造成损失由张某承担。

  原告张某后又与被告嘉谊公司驾驶员杜某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将上述货物交其运送,约定运费23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13000元,如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由实际运输方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9月21日7时40分,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杜某当场死亡,货物全部烧毁。经交警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理士电池公司向东杨物流公司索赔,经多次协商,理士电池公司、东杨物流公司与张某达成协议,货物损失由张某赔偿,向被告行使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张某。于是,张某起诉车主被告嘉谊公司,要求其承担货物损失。货损货物经鉴定,价值1159742.7元。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杜某签订的运输合同,虽无被告嘉谊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杜某以被告名义签定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杜某出示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注明该车所属单位是被告嘉谊公司,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杜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作为被代理人依法承担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嘉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货物损失1159742.7元。

 

  二审判决:

  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证只能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仅仅凭杜某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只能证明杜某身份为被告嘉谊公司驾驶员,其并不当然有权代表被告嘉谊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且被告也否认杜某有此项授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杜某得到授权。故杜某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其中对物流行业协会的证明及上述其他证据,确认物流行业存在由车辆驾驶人员直接以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的名义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交易方式。再审法院认为,杜某在签订合同时出示的车辆行驶证是被告公司的,表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嘉谊公司,其也是以嘉谊公司签订的合同,嘉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有“运输”字样,涉诉车辆车身上亦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双方签订的也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查验该车行驶证并确认杜某当时实际控制该车,其有理由相信杜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虽然货物运输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通常的物流业中,驾驶员一般不携带运输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空白合同,其交易习惯是以车辆行驶证和身份证等法定凭证确认承运人的资格和身份;在车辆正常营运过程中,一般均由驾驶员直接以车主的名义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及承运货物,而无须特别授权。

  嘉谊公司申请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将本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客观上默许该车驾驶人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以其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嘉谊公司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嘉谊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从事物流运输的驾驶员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未出示所在运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承运车车身上标有车辆所在运输公司名称的标识、驾驶员出示的表明车辆所属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和个人身份证等情况,使托运人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运输公司签订、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因为被告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对货物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再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了如上判决,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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