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王某与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没有施工资质)自带挖机等机器设备、自聘人员、费用自负为王某拆除某墙体及结构。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
2012年8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张某请司机李某操作挖机在拆除墙体施工过程中房屋梁上的砖块掉落后反弹后打伤了路人赵某,赵某被送医院后被诊断为骨折,共花医疗费40000元。后来经鉴定赵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尚须20000元。事后,王某与张某进行了结算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事故发生时王某与张某均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分歧
对于王某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1、第一种是王某无须承担责任。
2、第二种是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在选人施工人上其存在过错,选择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
三、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判决王某及张某连带承担赵某的所有经济损失。
四、本律师观点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赵某的经济损害。因为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作为承揽人张某应依法承担在承揽过程中对赵某造成的损失。
王某作为定作人,应挑选符合条件的承揽人独立完成拆房工作,但其明知张某没有施工的资质,但仍然雇请其拆除,王某在选定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人存在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