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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连如故意杀人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12 21:42:25

肖连如故意杀人案

 [案情]

    被告人肖连如,男,生于1948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因本案200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肖连如家有妻子已54岁,长子肖洪彬,患有癫痫病,次子肖洪县,患有精神病。肖连如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肖洪县从11岁开始患病,之后肖连如为其寻医治病,还送其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始终未治愈。肖洪县长大后,开始惹事生非,无故殴打村民,欺负过往学生,肖连如夫妇只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夫妇二人已没有能力再送儿子进医院治疗。2003年6月20日,肖洪县发病,把自己的母亲打伤,次日晚9时许,肖洪县精神病发作,在家中乱骂其兄肖洪彬,被告人肖连如去劝阻,遭肖洪县殴打,肖连如呼救,肖洪彬见状,急忙用绳子套住肖洪县的脖子,将肖洪县拉开,肖洪县又追打肖洪彬,被告人肖连如即抓起木棒猛击肖洪县头部,将肖洪县打倒在地喊“哎哟”,被告人肖连如又朝肖洪县头部等处打了两棒,此时肖洪县满头是血,躺在地上不吭声了,只有手脚还在动弹。被告人肖连如便坐在边上叹气,肖洪彬去打电话给其表哥胡显松,说家里出了事,叫通知另一表哥官仓镇政府驻村干部胡显忠一起到其家来一趟。胡显忠、胡显松及村上的其他干部陆陆续续到了后,见肖洪县已断气,便商量由胡显忠报了警。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连如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连如对被控用木棒打死儿子肖洪县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辛辛苦苦把肖洪县养大,花钱给他治病,他现在连父母都要打,自己是一时气愤,并不是有心要打死他。辩护人何文提出被告人肖连如如意杀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造成的,因此具备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平时遵纪守法,家庭有特殊困难,要求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连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连如在自己遭被害人肖洪县殴打后,又见长子肖洪彬被追撵,情急中用木棒击打被害人肖洪县的头部,被告人此时的行为有防卫性质,但在肖洪县已倒地,不具备再侵害其长子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又用木棒打被害人肖洪县头部的行为属于“事后防卫”,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防卫”,“防卫过当”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施行的,其过当表现在防卫的程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其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发生、发展全过程,被告人肖连如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的揭发是被告人的长子肖洪彬电话通知其表哥胡显松、胡显忠,而胡显忠既是亲友又是政府干部,具有双重身份,胡显忠到现场后,被告人肖连如就如实陈述了情况,最后是胡显忠与其他干部商量后报了警,而从事情发生到被公安干警抓捕,被告人肖连如一直在现场,没有逃离的意思,表明了其主观上等候处理的态度。因此被告人的归案情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情况,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肖连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对被告人肖连如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何为“情节较轻”,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酌情予以认定。从司法实践看,认定故意杀人情节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⑴犯罪的手段,犯罪手段不同,直接体现着犯罪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使用残忍手段的故意杀人比使用一般手段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⑶犯罪的对象,行为人选择不同的犯象,反映着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⑷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故意杀人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出现,是否导致与被害人共同生活者无依无靠,是否导致有关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引起群众的愤恨等;⑸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动机不同,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同,出于义愤的杀人、“大义灭亲”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为解脱被害人痛苦而实施“安乐死”杀人等,均有较小的主观恶性,一般应认定为情节较轻;本案被告人肖连如,在被害人11岁患病后,长期为其寻医治病,并承担着被害人不断实施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忍受当地村民的责难和非议。案发前一天,被害人无端殴打母亲,致其母离家治伤,案发当晚被害人殴打被告人,追打患病的长兄,出于自卫和防止长子受伤害,被告人用木棒打倒了被告人。此时,被告人肖连如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多年的苦闷与无奈,节衣缩食为被害人治病不见病情好转,被害人惹事生非自己蚀财四处赔礼道歉,家无宁日甚至家人生命健康常常受到威胁等等,最终被告人抱着“为乡邻消除一个祸害”的想法,用木棒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肖连如出于防卫和防止他人人身伤害,而顺手抓起木棒打被害人,继而出于“为乡邻消除一个祸害”而杀害被害人,被害人肖洪县长期因病惹事生非而乡邻均表同情,要求释放,当地基层组织要求从宽处理,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等等。从本案被告人杀人的动机、目的、使用的手段、杀人特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杀人后的社会反映等,应当认定被告人肖连如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2、对被告人肖连如自首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二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即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自息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认定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的长子肖洪彬电话通知其表哥胡显松、胡显忠到现场,胡显忠又系当地镇政府驻被告人所在村的干部,胡显忠到现场后,被告人肖连如就如实陈述了情况,后胡显松与其他村干部商量后报警,从事发至警察赶至现场,被告人肖连如一直在现场,并无逃离之意。被告人肖连如的长子肖洪彬电话要求胡显松到现场,胡显松系肖洪彬表哥、被告人肖连如的外侄,应当认定为“亲友主动报案”,虽然未将被告人肖连如送去当地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投案,而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发案现场即应视为投案场所,故认定被告人肖连如自动投案是正确的。在归案后,被告人肖连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金堂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投案自首,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反映了自首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

     3、关于对被告人肖连如能否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和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审理中,是否对要求被告人适用缓刑存在分岐。案发后,当地村民书面联名,认为被告人肖连如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要求释放肖连如,当地基层组织也认为肖连如家庭有特殊困难,犯罪情有可愿,要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如前所述,本案既已认定被告人肖连如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且事前无任何劣迹,犯罪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是否适用缓刑取决于是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但是,被告人肖连如杀害的对象系正在患精神病、自身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儿子,对这类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社会、家人均应予以特殊的关爱和保护,因此,对被告人刑期的决定,应当综合考虑,既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又考虑案件本身及法院判决可能带来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按照该条规定,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条文。分清犯罪的情节,判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所指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指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的大小,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对此,应当综合考察、判断。本案被告人虽有由防卫继而发展为“为民除害”杀人,投案自首等,且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深表同情,如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起点刑期,显然畸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原则。金堂县人民法院对其处四年有期徒刑,罚当其罪。由于被告人肖连如的刑期是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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