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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冲突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02 00:09:22

【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 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 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 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案件分析】

  (一)股东权利之继承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 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本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 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这也符合了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且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 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专家认为,上述观点是由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 本权利性质的认识不足所致。

  1、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以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为标准,股东权 可 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受剥夺。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 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例外情形,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就可以限制公司股东权利,其实不 然。通过对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股东固有权,将上述两类股东权利混为一谈,并且认为只要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便可对股东权利不加区分地限制,其中谬误显而易见。

  2、股东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 亦 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 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通常来说,股东固有权属共益权范畴,这也是由共益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

  站在自益权与共 益 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 “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 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涉案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 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 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那么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也就仅存于章程文本之上,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只能坐等分红,而不能参与公 司的经营管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股东侵犯时,其权利救济手段也随之丧失,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背离了公平原则,所以章程中的该 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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