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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款委托他人办理房产证,被委托人将房产登记再在别人名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5 23:52:35

全款委托他人办理房产证,被委托人将房产登记再在别人名下,是否构成侵占罪
 

    案情:张某是一名业务员,经过多年的艰辛,终于存下了一笔钱用于购房,张某与广州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以全款购买某小区一幢房屋的合同,并交付定金5万元及印花税等。由于张某要到上海谈业务,一年半载都可能回不来,新购的房屋眼看不久就要竣工了,张某正在头疼办理房屋过户的事情。于是张某委托自己的好朋友方某帮助自己交余款65万元并办理房产证等事宜,张某把定金发票和身份证也交给了李某。2008年11月10日,张某出差去上海了。2009年9月张某经过简单的装修之后住进了新房,并催自己的好友李某尽快办理房产证,这催办理的时候才发现李某在交付首付之后就将原购房合同的购房人改为方某,这个身份证是经过伪造的,并用方某的名义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开发商为保证人)来分期支付房款。现在张某的剩余房款被李某占用着。

    分析:李某不构成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苗某对该房屋没有支配权,因此,认定为侵占罪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构成侵占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侵占行为的本质是侵犯他人所有权。《刑法》将侵占行为表述为“占为己有”,所谓占为己有,是指应当将他人交为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当成自己的财物,以所有人自居,擅自加以处分、使用和收益。有的是将财物出售、赠与他人,有的是出租、消费、充抵债务、设定抵押加以使用,但不能包括故意毁坏这种处分。具有后者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治罪科刑。所谓拒不交还,是指依法、依约而当将他人的财物退回而拒不退回,如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并举有证据证明属及所有,行为人仍视而不见,明确表示不予旧还;或者虽然表示归还,但事后又擅自处分致使实际无法交还;或者采用诸如谎称财物被盗、丢失等欺骗手段而拒不归还;或者携带财物逃离他乡而拒不归还;或者已经非法处分而拒不追回或者赔偿的等等,当然,行为人如果最终还是交出或者退还了财物,或者是在他人明确提出主张交还前处理了财物事后已作了或答应赔偿的,甚至是在他人提出主张后还擅自处分财物但又作了赔偿的,等等,就不应以本罪论处。本案中,因购房人未交清房款,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应为开发商保留,处于待定状态,客观上李某也无法或未能实现侵犯所有权的企图。 最后,构成侵占罪除“非法占为己有”外,还必须“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本案中,李某对该房屋既未“非法占为己有”,也不存在“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因此难以认定其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方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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