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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夫妻共同财产中,单方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9-17 23:51:03

【案情】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筱与被告邱堂永登记结婚。邱堂永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莉莎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堂永私自转账给赖莉莎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筱得知邱堂永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黄筱要求赖莉莎返还40万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堂永与赖莉莎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赖莉莎将受赠所得返还黄筱。

  【法院判决】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堂永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莉莎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莉莎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莉莎与邱堂永没有证据证明是邱堂永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堂永与黄筱的夫妻共同财产。邱堂永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法院判决:邱堂永转账赠与赖莉莎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莉莎应予返还。

  赖莉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邱堂永赠与赖莉莎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筱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堂永与黄筱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堂永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堂永对赖莉莎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法院改判赖莉莎应予返还20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可以分为两个:一是被告邱堂永转账给付赖莉莎40万元的性质;二是其转账行为的效力。第一个焦点,由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往来及借款关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邱堂永转账是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被告赖莉莎接受了该款项,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对此无争议。有争议的则是第二个焦点,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赠与的效力,有三种意见:一是全部有效。赠与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个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二是部分有效。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对于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三是全部无效。原因一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特别是有暧昧关系的第三人,有违社会公德。原因二是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专家意见】

  1、夫妻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财产发生混同,除特别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双方所获得的金钱,其属于种类物和不可区分之物,无法区分来源,在未分配之前,双方都占有份额。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对外呈现一个整体,其一方的行为也会对另一方产生效力,双方对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与买卖处理共同财产的方式不同,赠与是一种不需要对价的处理方式。买卖获得的对价是一种新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有权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因此减少。但是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处理,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则会使另一方的财产减少,有损其利益。所以,此时如果认定其赠与行为全部有效的话,则会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时,一方有可能通过赠与来转移共同财产,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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