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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桂英与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28:54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桂英,女,汉族,住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友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允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潘桂英因与被申请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海源、王友文,被申请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职务是车版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日上班为2013年6月3日。同日,被告写下请假条,要求请假到原告重新开厂之日。2013年7月1日,原告公司从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办笔架南路3号搬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岗二路107号。同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前到新厂址上班,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收该《通知》。因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搬迁后上班路途太远,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向被告支付8年的经济补偿金23040元;2、8年社保金38400元。
2013年8月10日,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1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邝庆刚、林海宝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2013年11月16日,原告将代理人变更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欧卫安。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不服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3)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清城区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提供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清城区职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原告公司搬迁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被告以新厂路途太远为由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无按要求回公司上班,应视为被告自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买社保的申诉请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记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申诉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被告潘桂英的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潘桂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一、上诉人完全是因为公司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擅自调岗位、无为上诉人购买社保才发生劳动争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公司搬迁后上班路途太远而不上班才发生劳动争议,原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没有说过不上班是因为公司搬迁造成。由裁决书中的上诉人申请仲裁的诉称和原审判决书中的上诉人的答辩可知,亦有全厂64人的集体申请仲裁补偿证实。上诉人是因为公司没有为上诉人买社保、单方擅自调岗位、强制要求换厂才与公司发生争议,并未达成共识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为回避补偿才在争议后通知上班。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全面审查本案材料,就单一片面不计前因后果、断章取义,仿信用人单位,认定上诉人自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显偏离事实。二、上诉人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被上诉人无故取消上诉人的版房工作,调到生产车间,帖出换厂通知后,上诉人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支付上诉人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8018元。三、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应依法为上诉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保。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理由是公司搬迁后上班路途太远而要求我方赔偿。在同一城市,同一个区,同一个街道的工厂搬迁,并没有改变劳动合同的任何条件,不是一个解除合同或者支付补偿的法定理由。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还没有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承认旷工违反规章制度,现在其还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依据。从仲裁到今天都没有看到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2013年7月5日上诉人还去公司上班,其实那时上诉人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在,上诉人与我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就与第三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方保留对上诉人以及第三方提起法律诉讼,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更加与法律相违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包括上诉人潘桂英在内的65名员工,感觉被上诉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搬迁厂房即将结业了,于2013年5月28日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和发放遣散费。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仲裁案件,于2013年5月29日予以受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大部分职工以内部达成协议解决为由,撤回仲裁申请。
此外,本案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社会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5名员工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仲裁,认为被上诉人搬迁厂房系结业行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和发放遣散费。被上诉人仅承认是搬迁厂房,但不是结业,而上诉人也无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结业的事实。经查明,潘桂英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岗位是车版工,因被上诉人搬迁厂房后取消了版房,调其到普通车间工作,潘桂英不接受而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搬迁厂房及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对此,因潘桂英未到新厂房上班,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未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其次,对于购买社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但其主张因上诉人当时申请不愿意参加,由用人单位每月补贴100元社保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单》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无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其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金,但因追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工作时间的社会保险金,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解决。
另外,对于上诉人请求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上诉人所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也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其的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桂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桂英负担。
潘桂英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18元;3、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公司搬迁后上班路途太远而不去上班是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原厂址与新厂址只是约三公里距离,申请人不可能以公司搬迁后上班路途太远为理由而不去上班,申请人也一直没有说过不上班是因为公司搬迁造成的,由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和一审的答辩可知,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单方擅自调岗位、强制要求换厂与公司发生争议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由于被申请人经营不善,经常处于无工可开的状态。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5名员工感觉到被申请人搬迁厂房即将结业了,于2013年5月28日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和发放遣散费,并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5月29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以无订单停产搬厂为由要求申请人签辞职书,申请人不愿意接受被申请人停产搬厂的调整进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申请人为规避法律责任,于5月31日以通知的形式通知各员工6月1日开始到清远市金狮制衣公司上班,否则实行纯计件工资,不享受任何优惠,后被申请人又以邮寄通知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上班通知,要求申请人7月5日之前到新厂址上班。由于当时申请人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明晰。鉴于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已发生重大改变,申请人没有按通知要求去被申请人处上班合情合理。二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就单一片面不计前因后果,认定申请人自动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明显偏离事实。关于社保的问题,二审认定是申请人不愿意参加社保,由用人单位每月补贴100元社保费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入职后要求被申请人为自己参加社保,但被申请人不同意,要工作满七年才有100元的社保补贴,因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累计未满7年,被申请人从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保,也没有以货币形式给申请人补助。二、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变更厂址,已属于实质改变了劳动合同条件,另外,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益提出申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再审答辩称:2、申请人从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却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答辩人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前回厂上班,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均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从未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的。2、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始终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答辩人的工厂由笔架路搬迁到东城,上班路程远了,因此自行解除的。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明确申请人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答辩人还通知申请人回来上班,而申请人却自认为工厂搬远了而不回公司上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是否应向申请人潘桂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65名伟利(清远)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以停产搬厂为由要求申请人签辞职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时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但此前申请人从未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且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单》证实,从2012年10月开始,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的工资中每月发放了100元的社保补贴,这表明在申请人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前,双方已就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对申请人提出其离职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再审中陈述,是由于被申请人经营不善,经常处于无工可开的状态,其感觉到被申请人搬迁厂房即将结业而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保和发放遣散费,并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依其陈述可知,被申请人搬迁厂房即将结业只是申请人单方的猜测,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即将结业的事实。事实上,在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5月29日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因搬迁厂房无法在原厂房生产经营,于5月31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其员工从6月1日起到清远市金狮制衣公司上班,2013年6月3日,申请人还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请假条,要求请假到被申请人重新开厂之日止。被申请人在完成厂房搬迁后,又于2013年7月1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申请人在7月5日到新厂址上班,申请人在7月4日签收了被申请人的通知后却未予理会,而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还在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因搬迁厂房而安排其员工到清远市金狮制衣公司上班及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等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申请人不服从被申请人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到新的厂址上班,应属主动离职,其主动离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一节,因追缴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一、二审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如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奕东
审判员  廖桂香
审判员  李培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柯 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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