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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吴应华、刘仁清金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30 23:44:57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唐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葵。
被告:吴应华。
被告:刘仁清。
被告:吴忠金。
被告:刘俊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吴应华、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华、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根据被告吴应华的申请,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农户贷款1笔,金额50000元,由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按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最后一次用款为2012年4月1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用款额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应华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5053.02元,利息13628.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没有归还,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吴应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53.02元,利息13628.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58681.95元。2015年3月20日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依据;3、本笔贷款明细记录,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4、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定期告知被告还款;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被告吴应华、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应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420100000475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应华提供可循环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联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摁印,吴忠金为组长。
被告吴应华向原告循环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均已还清。最后一次借款是在2012年4月19日,被告吴应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7.872%,超期利率为11.808%,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借款后,被告吴应华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4946.98元、利息599.7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应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案外人严德娇在债务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应华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应华在债务人处签名,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在担保人处签名。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吴应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53.02元,利息13628.93元。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吴应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53.02元,利息13628.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58681.95元。2015年3月20日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吴应华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应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应华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吴应华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应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应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对吴应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应华、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053.02元、拖欠的利息13628.93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二、被告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7.12元由被告吴应华、刘仁清、吴忠金、刘俊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坚
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
代理审判员  肖 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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