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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纠纷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29 00:02:58

劳动报酬纠纷案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保险电话销售工作,于2008年6月30日离职。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佣金(即应发绩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克扣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制订的电话销售薪资考核管理办法,原告试用期结束后自动升为B类坐席,其基本工资应当为人民币1620元,被告仅发放原告2008年2月的基本工资1420元,拖欠200元基本工资。再根据被告发放的原告2008年3月份基本工资 1820元,原告已升至A类坐席,故可以推理出原告2008年2月份签单保费已达到10万元,应当获得绩效工资1200元。根据本市工资支付办法,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00元和绩效工资差额1200元;支付上述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350元;支付档案材料查询费40元。

  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照薪资考核办法执行。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2月份基本工资1420元、绩效工资132元。2008年4 月,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3月份基本工资1820元、绩效工资631元。2009年9月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月的工资2830.17元及25%的补偿金707.54元;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档案资料查询费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30日解除,原告迟至2009年9月1日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档案查询费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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