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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有关离婚的两个实用案例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8-27 14:22:14

案例一

夫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案例

案例:

  陈某于1996年娶黄某为妻,婚后生有一女。夫妻二人在外打拼,日子过得颇红火。但后来,陈某在外投资失败,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为躲避债务,两人决定假离婚,转移财产。2004年1月,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由黄某抚养,房屋等财产全部归黄某所有,所欠一切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后来,黄某与陈某感情逐渐淡化。陈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04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作废,并重新分割财产。但协议签订后,黄某拒绝履行义务。

  请问:陈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离婚协议能否规避债务?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王幼柏律师分析:

  该案实质上是夫妻协议离婚后,对原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陈某3年后才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只要是两人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约定所欠债务由一方偿还,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两人共同偿还。

  建议:

  对弄假成真的假离婚来说,夫妻婚姻解体带来的巨大代价(包括财产、子女、精神痛苦等方面)显然不是区区十几万元房贷利益所能弥补和挽回的。另外,如果另一方以对方欺诈为由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很难得到法律支持,建议读者避而远之。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二

 

男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女方 离婚时如何处理

【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和李某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王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其与李某的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李某返还其婚前财产10万元。李某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10万元存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王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某的银行账户,经核实该账户已被注销。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0万元系王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王某仅将该存款交予李某保管,故王某有权在夫妻关系结束时要求李某返还婚前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撤销事由,王某不得以离婚为由要求李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10万元系王某婚前所得,但其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应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因王某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名下的账户已被注销,且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给李某的资金存在余额,王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王某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王幼柏评析】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10万元存款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

  二、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

  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将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是本案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被告主张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王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所以,很难让人相信王某仅要求李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王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的法律特性分析,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放弃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受赠与人可全面、自由地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10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李某名下,但鉴于婚后由李某处理家庭经济,王某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王某极有可能会参与10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因此,不能认定王某自愿放弃了对10万元存款处分的权利,故李某关于赠与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账惯例,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故,将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三、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10万元消耗完毕,故王某不得再主张李某返还 10万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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