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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4:55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4706号

原告:杨甲,女,2008年2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杨甲之母。
被告:杨某乙,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杨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法定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雷某某在荣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雷某某生活。被告只给了原告几个月抚养费后就未再给原告抚养费,也未照管原告。为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长女。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但实际上原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离婚后被告按照与原告母亲的口头约定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0元交给被告父母保管,被告常买肉回家,买衣服给原告,还多次带原告到公园和游乐园玩耍,去原告学校开家长会、支付资料费和水费。相反,原告的母亲未尽到抚养义务,其从离婚后就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9月,此期间其每周六晚上回家,每周一早上又去上班,平时还喜欢打麻将,共支付给被告父母用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只有400元,甚至将余下的10000元抚养费从被告父母处带走。现在被告失业在家,无收入来源,故从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这不合理的高额抚养费。综上,被告要求原告的母亲按照当地生活水平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给被告父母,并要求依据荣昌区直升镇当地的生活费标准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雷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女原告、次女杨某丙。2014年8月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离婚后两个女儿杨甲、杨某丙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完成学业止。位于荣昌县直升镇莲台村2社住房一套,房权证号:211-020610号所有权归女方和两个女儿所有。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雷某某在荣昌上班至2015年5月,此期间的白天时间原告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2015年5月起,原告母亲到自贡上班,每周日回家照顾原告,其余时间原告由被告父母照顾。从2015年9月起至今,原告主要由其母亲照顾。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杨甲系农村居民,现在直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母亲现无工作,也无收入;被告称自己无工作,也无收入。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应按照杨甲、杨某丙各享有1500元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杨秀文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雷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小孩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乙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拖欠支付的抚养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故被告尚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主要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替被告尽到了大部分抚养义务,保障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现已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为3600元(1500元/月×8月×30%),被告提出原告母亲雷某某应支付原告生活费给被告父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无经济收入,不能承担约定的抚养费,要求按照荣昌区直升镇当地生活费标准降低抚养费的意见,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又未举示证据证明离婚后至今其收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需要降低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甲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抚养费36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甲抚养费1500元,至杨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0元,实收4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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