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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6:14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陈某。
被告耿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继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耿某乙,耿某乙长期由我母亲抚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感情,且被告性格古怪,对孩子漠不关心,经常殴打我。2014年12月22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自第一次庭审起,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学习、医疗费用各半承担,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孩子随我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学习、医疗费用各半承担。以前我在外打工,孩子随原告生活,但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至今孩子就随我生活。即使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财产也不给原告。我与原告在结婚之前5、6年就认识。我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我。原告讲的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及分居的时间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耿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原告现在连云港打工,被告在盐都区从事瓦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方强腰港村的房子一套、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条台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新、旧冰箱各一台、空调一台。
审理中,原告陈某表示自己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愿意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婚生子耿某乙出生证明等证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未注意采用合理的方式解决,导致矛盾加深,本案经过第一次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并未和好,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过对原、被告抚养能力及照顾子女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子耿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耿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耿某乙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耿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耿某甲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耿某乙生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耿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亦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方强腰港村的房子一套、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条台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新、旧冰箱各一台、空调一台全部归被告耿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耿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勇(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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