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10 23:04:20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到修改,均未有关于强制保险模式这一基础性问题的讨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规定我国将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其第76条并未遵循责任保险基本原理,即没有在规定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设立强制保险制度,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公司于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这是无过失保险的典型特征。但是,第76条又没有完全按照无过失保险原理进行规定,而是结合了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因此,准确地讲,第76条规定的强制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的混合保险模式,而非纯粹的强制责任保险或无过失保险模式,这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强制保险条例》
《强制保险条例》并未遵守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预设的轨道,而是完全按照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其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次,其第31条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选择权,从而彻底否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后,该法第22条关于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保险公司垫付责任及向被保险人追偿权的规定均是责任保险的典型特征。因此,《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模式无疑是强制责任保险模式,而且,该条例没有规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均规定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权。
(三)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在强制保险模式选择方面的最大问题莫过于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内部的紧张及与下位法《强制保险条例》之间的冲突。这些紧张、冲突是现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乃至侵权责任制度的问题之源。如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强制保险模式选择,自无规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必要。但是,《强制保险条例》向责任保险模式的彻底回归则造成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侵权责任缺失的严重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多年之后,我们又不得不回到起点,探讨立法之初本应解决的强制保险模式定位这一根本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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