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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24 19:02:12

 曾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被告人::曾运某,又名曾运江,男,26,福建省建宁县人,农民,住建宁县伊家乡兰溪村。1995年11月15日被逮捕。 199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运某先后两次从江西省广昌县以每枚0.7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购买八号工业纸雷管合计1520枚,尔后,分别以每枚1.2元至1.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伊家乡兰溪村、沙洲村的村民。购买雷管的村民达20余人,被告人:曾运某从中获利1000余元。案发后,除已被村民建房、铺路使用掉的外,公安机关从村民手中追回雷管1205枚。

  【审判】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曾运某以营利为目的,私自非法买卖八号工业纸雷管,数量达1520枚,非法获利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处罚。1996年6月18日,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曾运某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如何处罚,关键在于对犯罪情节的认定,因犯罪情节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但从目前来看,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类犯罪的情节认定过于笼统。因此,在处理上对本案情节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具备情节严重,因为被告人:曾运某非法买卖雷管达1520枚,数量大;将雷管卖给村民20余人,买卖次数多,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具备情节严重,因为被告人:曾运某贩卖雷管的目的在于营利,虽将雷管卖给村民达20余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雷管1205枚,其余部分已被村民使用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简称《决定》)在提高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的最高法定刑的同时,在犯罪对象中补充规定了爆炸物。《决定》的修改与补充,对于从严打击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决定》第一条第四项,只对犯罪情节做了概括规定,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也无具体的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才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定罪量刑。在处理本案时,我们注意了以下影响犯罪情节的四个因素:(1)爆炸物的性能是确定犯罪情节的一个因素。《决定》对爆炸物的具体范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本案被告人:曾运某贩卖的是八号工业纸雷管,从性能来看,它与炸药、电雷管等爆炸物相比,其杀伤力、毁坏力相对较小。(2)贩卖爆炸物的动机和目的也是影响犯罪情节的另一个因素。被告人:曾运某贩卖雷管的目的是营利,这与借此获取暴力用于抢劫、杀人等有所区别。(3)买卖的次数及爆炸物的数量,也是确定犯罪情节的因素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小。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曾运某贩卖雷管达1520枚,数量可谓较大,买卖次数也达三次以上,可谓较多。(4)买卖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后果也是重要因素之一。本案中,被告人:曾运某所贩卖的雷管均推销给村民,村民买雷管的目的是用于建房、铺路,未发生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1205枚,这样其犯罪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就大大减小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们认为被告人:曾运某的行为不具备情节严重这一条件,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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