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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本案原告诉请享受调岗前工资待遇是否应当支持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10 21:53:49

​本案原告诉请享受调岗前工资待遇是否应当支持

【案情】

  原告杨帆自1992年12月至今在被告矿业公司工作,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从事井下作业。2008年4月28日,原告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壹期,2009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所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柒级伤残。2011年1月1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柒级伤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010年至2012年7月疗养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857.35元。2008年8月,原告第一次确诊为矽肺壹期,其出院复岗后,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更换工种,调到地面从事工区材料员工作。2007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88.1元,2010年度为2224.7元、2011年度为2345.5元、2012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1792.14元。由于原告认为调岗后工资由患职业病前2888.1元每月降至1792.14元每月,不符合[64]中劳薪字第212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1、被告矿业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发放原告工资,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原告所任岗位、所干工种,享受被告相应岗位、工种正常的提职加薪和补助待遇;2、由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发工资共计26526.6元。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杨帆的仲裁申请,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撤销仲裁裁决,判决被告矿业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发放原告工资,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时止,并由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发工资共计26526.6元。

  劳动部[64]中劳薪字第212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矽肺病待遇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职工在调轻便工作后才发现患有矽肺疾病的,其工资是否按调轻便工作前本人标准工资发给的问题,应视其矽肺病的职业史而定,即:如果所患的矽肺病是在调轻便工作前得的,则应该改按调轻便工作前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如果所患的矽肺病是在调轻便工作后得的,则仍按照调轻便工作后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不予改变。”原告杨帆是在调轻便工作之前就发现患有矽肺病了,应当改按调轻便工作前本人的标准工资发。且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如果调离岗位便大幅降薪,有违“妥善安置”的规定,那么应该按照调岗前的工资发放薪水福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被告矿业公司已经按照要求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原告评定伤财等级后,已经不适合再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被调到地面从事工区材料员工作,调岗后,按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合理合法。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在确认原告患了矽肺病之后,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把原告从井下工调整为地面工区材料员岗位,使原告调离粉尘作业,即是出于对原告的身体健康着想,也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调岗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在新岗位上按原所任岗位、所干工种,享受被告给原来岗位、工种正常的提职加薪和补助待遇,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发放原告工资及由被告补发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发工资共计26526.6元的请求,实质上是原告要求定残后仍应当享受原岗位待遇标准及按原岗位待遇标准补发已经少发的待遇。原告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政策依据是《64复函》。而《64复函》是1964年作出的,复函第二条的内容实质是按调轻便工作前的工资标准即按原待遇标准发放工资。但当时关于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未出台,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可见,《64复函》第二条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的规定相冲突,而《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且颁布实施在《64复函》之后,其层级效力应优于《64复函》,所以法院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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