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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买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4-14 21:42:06

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19日,澳视公司的主办业务员吴志辉以支付货款为由将50万元通过青岛市招商银行电汇至紫光公司在工商银行海淀区东升分理处开户的账户(账号:0200006209006758866)。此货款汇出后,澳视公司即密切关注该款的去向,直至2005年12月初,澳视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发现,业务员在汇款前并未与紫光公司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款汇出后,又未见紫光公司交付货物。当澳视公司准备向紫光公司追款、追货时,2005年12月19日,澳视公司业务员吴志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随即侦查机关为侦查案件的需要调取了澳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账册,直至2007年6月15日案件侦查终结后才发还给澳视公司。为了向紫光公司主张讨要货款的权利,2007年9月17日,澳视公司对向紫光公司追索50万元债权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并送达了《致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追索伍拾万元债权函》,随后又派人专程前往紫光公司协商退款之事,但均无结果。澳视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紫光公司收到货款后,既未供货,又未提供其它服务,理应返款给澳视公司。澳视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紫光公司返还澳视公司货款5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从2005年9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9 60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承担。

  紫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紫光公司不同意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紫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二、紫光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证明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澳视公司在事后快满两年才提出诉讼不符常理。澳视公司称因为无法取得公章所以现在才提起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紫光公司向澳视公司提供投影机50台,货款565 000元。供方负责送货,交货地址为需方指定北京某地点。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电汇方式将50万元货款支付到供方指定账户。剩余款项在7日内支付。

  2005年9月19日,澳视公司向紫光公司汇入50万元货款。澳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为吴志辉。

  紫光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至9月28日陆续将投影机50台送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收货方经办人为黄炜,货物签收人有黄兵、宏梅等人。

  2007年9月,澳视公司致函紫光公司,追索50万元债权。

  另查,2006年6月,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因澳视公司股东吴志辉涉嫌诈骗案,扣留了澳视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及IC卡等物品,于2007年6月发还给澳视公司。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吴志辉涉嫌诈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货款6 265 000元的犯罪事实,提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紫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黄炜涉嫌贪污罪案件卷宗材料及对黄炜进行了询问,查明:黄炜自2003年2月起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三所)工作,在民品部负责投影机的销售业务。三所销售中心共有40多名人员,包括物流部黄兵等人。黄炜称:澳视公司是2004年黄炜和吴志辉商议成立的,该公司前期由黄炜通过吴志辉控制,2005年后由黄炜控制。澳视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与三所之间作虚假业务,套取三所资金。澳视公司实际并不生产投影机,黄炜和吴志辉联系共同做了一些假业务。2005年,澳视公司作为三所的供货商,需要调一批投影机,但因澳视公司无货,故黄炜委托紫光公司调货,货款已经由澳视公司支付给紫光公司。此后,紫光公司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三所。黄炜对该院向其出示的2005年9月13日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等证据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澳视公司支付货款后,紫光公司应当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紫光公司将货送交澳视公司在北京指定的某地点。紫光公司在诉讼中称,其已按照澳视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交指定收货地点及收货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黄炜,履行了供货义务。澳视公司否认收到紫光公司交付的货物。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紫光公司所称交货地点及黄炜等人的收货行为是否为澳视公司所指定。诉讼中,经查,代表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经办人为吴志辉。诉讼中,经向黄炜调查,该地址为三所经营地,即实际收货人为三所。黄炜亦证实澳视公司是三所的供货商,因澳视公司无投影机,故委托紫光公司调货给三所。黄炜系三所投影机采购的负责人和经办人,且其本人与本案并无相关利害关系,故其向法院所做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澳视公司对黄炜陈述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承认该公司的合同实际经办人为吴志辉,而吴志辉因涉嫌诈骗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四研究所货款6 265 000元的犯罪事实曾被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刑事侦查,并提请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诉讼中,澳视公司无法提供吴志辉的下落,亦不能证实吴志辉参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澳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反驳紫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亦无法否定黄炜陈述的事实,故该院确认紫光公司代澳视公司向三所交货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紫光公司履行了其与澳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澳视公司要求紫光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澳视公司无论是发起成立时还是在经营过程中,均与所谓的实际控制人黄炜无关。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紫光公司在收到澳视公司的货款后是否给澳视公司供货,在紫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澳视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紫光公司应向澳视公司退还货款。此外,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合同实际履行日期之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紫光公司所称交货地点及黄炜等人的收获行为是否为澳视公司所指定”,那么就应由紫光公司承担提供“黄炜等人有代理收货权”的举证责任,但紫光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紫光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法院不应偏听偏信案外人黄炜的证人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澳视公司负担。

  紫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关于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日期系在合同实际履行日期之后的问题,紫光公司解释该合同系在履行完毕后补签的。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光公司与澳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完毕之后而补签的,但补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关于黄炜向法院的陈述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黄炜向法院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一、黄炜向法院的陈述在获取程序上合法有效,能够作证据使用;二、黄炜系三所投影机采购的负责人和经办人,且其本人与本案并无相关利害关系,其向法院所作的事实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由于澳视公司无法提供吴志辉的下落,亦不能证实吴志辉参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且澳视公司亦无证据否定黄炜陈述的事实。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炜向法院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紫光公司是否向澳视公司交付了货物。本院认为,依据黄炜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紫光公司将货送交澳视公司在北京指定的某地点。代表澳视公司与紫光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经办人为吴志辉,紫光公司称其按照澳视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的黄炜处,该地址为三所经营地,即实际收货人为三所。由于澳视公司是三所的供货商,因澳视公司无投影机,故委托紫光公司调货给三所,故紫光公司代澳视公司向三所交货的事实存在,该行为应视为紫光公司履行了其与澳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此外,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澳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由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由青岛澳视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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