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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与入室盗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01 22:43:14

 与入室盗窃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五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六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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