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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教唆未遂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7-27 19:53:33

  根据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教唆未遂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使教唆行为未遂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教唆犯属于独立的教唆犯,而非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被教唆人拒绝了被教唆人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但实际上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如果被教唆人哪怕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属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3)被教唆人当时答应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但实际上实施了其他犯罪。(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经有实施该罪的决意。即被教唆人的犯疑并非教唆者引起。该种情形下的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种情形下的教唆犯是采取得减主义,即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是予以从宽处罚还是不予以从宽处罚,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的案情裁量。第二,具体是适用“从轻处罚”原则还是适用“减轻处罚”原则,也应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教唆未遂的界定

    对于“教唆行为未遂”,由于其教唆行为本身没有完成,因此,很难从证据角度来确定其主观上的教唆犯罪故意,在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其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教唆未遂仅存在理论上的探讨价值,而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对这一行为本身进行刑罚处罚。
至于“教唆实质未遂”,被教唆者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只是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达到既遂。这种“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由于被教唆者已经按照教唆者的意志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教唆犯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既遂,即被教唆者已经根据教唆内容产生了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其教唆行为事实上已经成功。但由于被教唆者自身条件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达到犯罪的既遂,因此,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者一起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此,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的既遂。
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事实上是刑法通说所指的三种情形。即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或产生了犯罪意图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又或是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行为。这三种情形,在刑法上被并称为“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值得重视的是第三种情形,即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后,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否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在罪名上也必须完全一致?如果被教唆人在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其犯罪行为由于介入了其他因素而转化为其他罪名,教唆人是否也是教唆未遂呢?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他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在此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构成的是抢劫罪,与教唆的盗窃内容不相符合,是否可以看成是“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而成为教唆未遂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最终为抢劫罪,而甲仅教唆乙实施盗窃,并未教唆其实施抢劫,乙的抢劫的故意完全是自己产生而非由甲教唆产生。甲的教唆盗窃行为与乙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为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对教唆者应当适用刑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教唆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乙所构成的抢劫罪是从盗窃罪转化而来的,乙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甲的教唆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已经实现,因此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既遂,不能适用刑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5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转化型犯罪是在教唆内容的基础上实施的,乙所实施的抢劫并非单纯的抢劫,而是在盗窃犯罪的基础上加上暴力因素形成的转化型的抢劫,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在盗窃犯罪这一层面上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也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因此,其教唆已经既遂,不能适用教唆未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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