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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死刑辩护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8-14 16:36:47

死刑辩护

      被告人赖善军因携百万巨款,数十公斤的毒品量,在广东和四川两地贩卖被抓。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会见了被告人,鉴于被告人携巨款贩卖毒品的数量,远远超过了中国《刑法》的死刑量刑标准,于是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交换意见后,直接为被告人提供死刑辩护。现该案还在审理当中,以下是主要辩护意见。
 
        赖善军贩卖毒品罪*死刑辩护提纲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赖善军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虽然,赖善军涉案毒品的数量超过死刑量刑标准,但针对毒品案件的性质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不宜对赖善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赖善军所参与共同犯罪的毒品不是赖善军提供的,赖善军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
因为,根据赖善军关于毒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供述与同案人赖盛飞关于毒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供述相吻合。(详见:赖盛飞第二次讯问笔录第7页“问:你知不知道赖善军的毒品从哪里来的?答:赖善军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饶军的人那里来的”和第9页“问:你还有没有要补充的?答:有,据我所知饶军是自己制造冰毒的,他的原料麻黄素是从一个叫杨光的遂宁人那里来的”和赖盛飞亲自书写的《案情说明》第4页“为了积极表现立功,我主动的交代了自己未售出的150克冰毒,也积极提供李刚冰毒的来源,他的冰毒是一个成都温江区的一个叫饶军的人制作的,麻黄素的提供者是四川遂宁一个叫杨光的人提供的”)。
再根据李刚关于向其交接毒品的人是饶军的供述与赖善军关于毒品的提供者的供述也基本相吻合(详见:李刚第4次讯问笔录第8页“接着,赖善军就让他的生意合伙人,也是叫军娃的把冰毒带过来饭店”;第9页“我让邹高军把带来的钱交给赖善军,而我就跟赖善军的生意合伙人叫军娃的到外面他的车上拿到装有冰毒的纸箱”;李刚第6次的讯问笔录第3页“我让邹高军把带来的130万交给赖善军,然后我跟赖善军的合伙人饶军去拿货,我从饶军车上拿了一个黄色纸箱子,大概有7条左右即7公斤的冰毒”。从李刚的上述供述中可以证明,李刚从未从赖善军手上接过毒品,而是从绕军手上接的毒品,毒品也是饶军带来的,从而证明涉案毒品不是赖善军的,赖善军也不是毒品的提供者和所有者。
另外,再从邹高军关于其接收毒品的供述中(详见第4次讯问笔录第4页)也可以印证赖善军的供述即:毒品不是赖善军提供的。
再则,侦查机关在搜查赖善军的家未也未发现有毒品,这也可说明赖善军并不是毒品的提供者。
二、赖善军没有为贩卖毒品提供过出资。
因为,从同案赖盛飞购买毒品的供述中可以证明,是赖盛飞本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赖善军没有参与出资的行为。
赖善军与“饶军”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赖善军没有提供过资金,这是赖善军的供述。本案中也没有赖善军为所参与的贩卖毒品中提供资金的证据,所以,赖善军的这一供述是可信的。
另外,从同案人赖盛飞关于毒品来源于“饶军”以及毒品是“饶军”自己制作的供述,可以证明赖善军在与“饶军”的共同犯罪中,赖善军没有提供过购毒资金。如果是“饶军”自己制作的毒品,赖善军也就更无提供资金的必要。
关于从赖善军处缴获的100多万资金,并不是赖善军所有的,也不能证明是赖善军用于购买毒品的出资。辩护人认为,顶多是贩卖毒品而收回的毒资,而不是为购买毒品的出资。
三、赖善军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的不是赖善军。
因为,从赖盛飞的供述中,是赖盛飞向赖善军提出,让赖善军介绍其买些毒品,说明不是赖善军首先提出来的。
再据赖善军供述,赖善军与“饶军”一起贩毒,是由“饶军”提出来的,是“饶军”指使赖善军帮助其贩毒。如果,毒品是“饶军”自己制作的,“饶军”指使赖善军帮其贩毒就更加符合常理了。
四、在赖善军与赖盛飞的共同犯罪中,赖善军应属从犯。
因为,根据赖善军、李刚、赖盛飞各自的供述中,都供述是赖善军居间介绍赖盛飞向李刚购买毒品。公诉机关就此事实也指控是赖善军介绍赖盛飞向李刚购买毒品。居间介绍贩毒,是指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刑法理论称之为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系从犯。符合《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并且是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五、在赖善军与“饶军”的共同犯罪中,赖善军应按从犯处理。
因为,赖善军是“饶军”的马仔,是帮饶军做事的,并且“饶军”是黑道上的人,赖善军也是受到胁迫才帮饶军做事的。在本案三次的贩卖毒品中,都是帮“饶军”介绍买家李刚。根据李刚的供述,可以证明,是由赖善军联系李刚,再由李刚到约定的取货地点,再从饶军手里收取毒品。而赖善军只是扮演一个接钱的角色,钱接回来还要给回饶军。另外,每次交易毒品的数量赖善军并不清楚,而是事后知道。所以,在赖善军与“饶军”的共同犯罪中,“饶军”是起决定和主要作用的,赖善军居次要地位。
六、赖善军在20081126日介绍赖盛飞向李刚购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包括赖盛飞和李刚等人,应当属犯罪未遂。
因为,经这次介绍,赖盛飞与李刚还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符合《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并且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七、20081126日介绍赖盛飞向李刚购买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因还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抓获,故该批毒品未流入社会。因此,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
八、赖善军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并且不是累犯。
九、赖善军的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也较好。
因为,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和            可以说明赖善军是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的,悔罪是诚恳的。
十、公诉机关指控赖善军、李刚、邹高军、刘仕昌、李成松是共同犯罪理由不足,赖善军不应对其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赖善军与李刚、邹高军、刘仕昌、李成松等人,虽然在客观上有一定的联系,但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共同实施犯罪的行为。李刚等人与赖善军及其“饶军”是买家和卖家的关系,他们各自完成各自的犯罪行为,这种关系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十一、赖善军不是毒枭、职业惯犯。
因为,赖善军是有正当的职业,并不以贩毒为生。虽然在本案中排在第一位被告。
十二、赖善军的同案人“饶军至今未归案,因此,不能合理排除赖善军是饶军”的马仔的可能性,也不能合理排除同案人罪责较重的可能性。
十三、赖善军所供述的三次贩卖毒品中共15850克,因毒品的实物未缴获,所以,不能确定毒品含量或者是否是真毒品。
因为,最高院规定,判处死刑应当对毒品含量作出鉴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没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证据,就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要对毒品进行含量检验的要求。所以,对赖善军就不宜判处死刑。
十四、赖善军虽然供述贩卖毒品数量大,但毒品数量不应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虽然,《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辩护人认为,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排除对毒品含量的鉴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并不意味量刑时可以不顾毒品质量的事实。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是一种发展趋势。我国有一段时期是要求对毒品做定量分析的。最高法院1994年颁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对查获的毒品做定性、定量鉴定。……”1997年3月全国人大修改刑法时,未将这一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相反,新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不以含量折算。新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是对毒品犯罪进行严打”的需要,同时也是由于受一定客观条件制约的结果。众所周知,90年代后期,正是我国毒品犯罪呈加速上升的时期,希望合议庭能够考虑这些因素。
十五、最后,辩护人还请法庭从赖善军尚有年老的父母和一个两岁多的女儿的家庭情况的角度考虑,尤其是一个现在听到“爸爸”两个字就把眼睛垂下来的两岁女儿的角度考虑,能够给与赖善军宽大处理。
据以上这些理由,请合议庭给与考虑,对赖善军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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