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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未告知激素副作用致患者股骨头坏死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8-19 16:27:54

未告知激素副作用致患者股骨头坏死,二家医院共同赔偿近十五万元

[案情简介]患者刘某,女,1989年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20078月因“反复双下肢无力”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炎”,予大剂量激素治疗,20079月中旬病情好转出院,患者返回海口市。出院后仅一天患者再次出现双下肢无力症状,原中大一院经治医生要求患者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并找他的大学同学诊治,海医附院医生继续予大剂量激素治疗。患者于20079月底病情好转出院。此后,患者一直在海医附院门诊按医嘱开激素治疗。20098月,患者出现双股疼痛,经诊断为“双股骨头坏缺血性坏死”。20099月患者接受双侧股骨头坏死清除和植骨手术。20108月,患者将中大一院和海医附院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医学会鉴定] 20126月,广州市医学会对本案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指出中大一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不足:1、使用激素前与患方沟通不足,在患者当时的诊疗时期,虽然卫生部尚无使用激素必须作知情签字的规定,但长期使用激素时应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交待副作用,医疗文书中未见相关记录;2、医方在出院医嘱告知中未提及激素可能带来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等副作用及注意事项,对复诊的具体时间亦未作明确交待。另指出海医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医疗不足:1、使用激素前与患者沟通不足,在患者当时的诊疗时期,虽然卫生部尚无使用激素必须作知情签字的规定,但长期使用激素时应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交待副作用,医疗文书中未见相关记录;2、医方在出院医嘱告知中未提及激素可能带来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等副作用及注意事项,对复诊的具体时间亦未作明确交待;3、患者出院后,未加强对其后续治疗的随访,尤其是对激素治疗的随访,未及时观察到患者使用激素治疗是否产生副作用;4、激素属处方药物,不应在简易门诊随意开取,医方对该类药物的监管存在漏洞。

     [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本院委托,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两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仅存在医疗不足,不构成医疗事故。然而,构成医疗事故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大一院就诊期间主要接受激素药物治疗,激素药物的用法用量经鉴定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常规,医嘱出院带药亦是防止原告疾病复发需要,但被告中大一院在给予原告长期激素药物治疗的过程中未向其明确告知激素药物可能带来骨质疏松、股骨头坏死等副作用,在原告出院时亦未对复诊的具体时间作明确交待,应认定其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告从被告中大一院出院后第三天再次出现双下肢乏力麻木、膝关节疼痛症状,被告中大一院医师指示其前往被告海医附院就诊,应是对复诊交待不足所作的弥补。此后被告海医附院继续给予原告激素药物治疗,同样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激素药物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且在原告出院后长达近九个月的时间里通过简易门诊多次向其开出激素药物,被告海医附院在告知、病情追踪、药物监管方面的过错更为明显。原告最终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而长期使用激素药物是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常见原因之一,在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是其他原因导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受损后果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原告前往两被告处就诊前的病情、原告受损后果、两被告过错程度、两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受损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各方面因素考虑,酌情确定被告中大一院、被告海医附院分别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15%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遂判决二家医院赔偿患者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近1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中大一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大一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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