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年前,胡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海某街道某村的两间半平房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随后,王某以胡某的名义办理手续后将房屋重建,又将其中一间转让给陈某。然而,2007年,该房屋被列入旧村改造范围,之后房屋被拆除。2010年底,胡某将王某、陈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转让无效,并要求王某和陈某归还土地。
胡某称,王某和陈某非其同村村民,房屋系集体土地性质,故要求确认房屋转让无效。
王某表示,诉争房屋虽然为集体土地性质,但其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该村已将拆迁安置利益给予王某,表明房屋转让行为是得到认可的。现在涉案房屋被拆后,村方已经收回了土地,胡某不应该向他主张返还土地。
宁海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与王某、陈某的房屋买卖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无效。但是,王某、陈某现并未占有、使用该处宅基地,且房屋土地使用证仍登记于王某名下,故对王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该房屋买卖无效,驳回胡某其他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原物已毁损、灭失或标的物不能恢复原状,在物权返还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物权人可采用其它救济途径。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胡某可要求王某等人返还其应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当然,胡某也应赔偿王某等相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