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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内容有哪些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5-30 21:22:51

 【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一般侵权的受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特殊侵权的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制度。

  (1)一般侵权领域(即过错侵权领域):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侵权人因重大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特殊侵权领域(即无过错责任领域):受害人有故意的,赔偿义务人完全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只有一般(轻微)过失的,赔偿义务人不免责。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规则注意事项

  ①受害人故意致损的:加害人完全免责;

  ②受害人重大过失致损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

  ③受害人一般过失致损的:特殊侵权领域的加害人不免责;一般侵权领域的加害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相关知识】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应从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完全符合该要件,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反之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可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考察。

  1、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民法理论认为:“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 (2)必须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之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对损害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损害原因互不相关则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上述两个方面,即结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竞合,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适用。要正确理解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应注意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的区别。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区别之标准就在于过失相抵客观方面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损害结果同一与原因力竞合。这两个条件有一个不具备或者两个条件都缺乏时,就可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

  鉴于过失相抵应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尤其是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所具有的实质性作用,有学者认为:“过失相抵制度虽然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后果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更有学者基于对过失相抵客观构成要件中原因力竞合因素的强调,断言:所谓“过失相抵仅为双方当事人过失行为对发生损害的原因力之斟酌。”过失相抵的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意义,于此可见一斑。

  2、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减免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法律在广义的‘私的自治’所承认之范围内,放任对于自己加害行为,而任何人对自己采不忠实这态度,可影响及于他人之利害时,则当别论。”“被害人‘与有过失’,非可仅解为被害人‘与以原因’之意,而尚须包含在社会观念上应受非难一要素。”没有可非难之过失行为,也就不存在可以转嫁之损害,加害人也就无从主张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在公平分担责任,不得以因自己过失所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因此,凡论及过失相抵,理论上均认为“所谓过失乃广义之过失,包括故意在内”。据此,《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固然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第132条后段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高度危险作业人免责之规定同样属于“过失相抵”之规定。诚如学者所言“过失相抵规则有时可成为加害人免责的事由。免除责任是减轻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况,以是过失相抵发挥到极致的体现。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通常称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甚至在加害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当受害人故意寻求伤害时,其过错已达到足可与任何过失相抵,并且在加害人对其不具特定保护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该损害责任是显失公平而有违诚信的。”关于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问题,这属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从过失相抵的概念出发,若受害人无行为能力,则其主观上不可能出现过错,理论上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过失相抵过失,但过失相抵的本质是谋求加害人与被害人负担损失之公平,有时加害人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若不适用过失相抵,却要承担不相等的民事责任,如一7岁小学生自己放学回家途中,因好奇竟攀登一加了防护装置的并设置危险标志的变压器,结果触电致残,此案中7岁小学生对电的危险可能尚未能识别,但其家长未尽教育、监护职责是明显的,此案因孩子系无行为能力而排除过失相抵,但若判决电力产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不公平,因为造成小孩子触电的原因除了加害人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外,小孩监护未尽监护责任也是非常大原因,在审判实践中,是考虑监护人之过错,从面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其结果与适用过失相抵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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