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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6 14:48:26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8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街X号X房其租住的档口从事医疗活动。2014年4月2日、6月17日、7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先后三次对李某经营的上述档口予以行政处罚后,李仍继续经营该档口从事医疗活动至2014年10月。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⒉李某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⒊李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街X号X房其租住的档口从事医疗活动。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4月2日、6月17日、7月2日先后三次取缔上述档口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李仍继续经营该档口从事医疗活动至2014年10月。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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