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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13 15:56:41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套筒、撬头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区石碁镇海傍村海傍地铁站附近路段,以撬锁的方式盗去被害人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雷利诺牌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盗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该车去到本区大龙街金龙飞鹰摩托车维修店换锁时被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乙、唐某、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购车发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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