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88876521

成功案例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民事纠纷经济案件和刑事辩护案件,维护了众多...

MORE>>

专业领域

广州律师的业务领域范围具体法律服务包括:   广州法律顾问律师   1、解答法律...

MORE>>

媒体报道

速调法律服务执业多年来,在办案理念中形成了“案件没有大小之分,每个案件都要认...

MORE>>

在线咨询

ONLINE CONSULTATION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 > 委托指导正文

赵某与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6:46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易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赵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卢印刚,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强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易县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印刚、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时我与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五万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该笔存款是于2014年1月21日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西陵支行代办的合众人寿保险,我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9日以保单丢失为由,办理了退保手续,将退回的现金据为己有,现拒绝将此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我,其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五万元。
被告强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称其与被告2014年9月22日在民政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不是事实,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根本没有五万元的积累,2015年6月15日申请法院查询后,其结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西陵信用社存款为4000元,在西陵邮政储蓄存款为230元,离婚时协议中存款五万元是不真实的;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也不真实,双方共同生活中在2013年底村民谭宜平从该夫妇手中借钱说明双方婚后有债权;综上,离婚协议第三、四条是不真实的。2、原告在起诉中诉称的被告在合众人寿办理的合众寿险,该份保险是2013年12月其父亲强宝山支取工资后给强某某现金五万元,让其买的个人保险。该保险与原告无关,且该份保险在保单中也明确投保及受益人均为强某某,原告不能以此混淆银行存款五万元。这五万元已于2015年2月9日退保,该保单始终由原告保存,被告父亲索要未果才退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在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五万元人民币,归女方享有。”第四条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提供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西陵支行代理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五万元人身保险单一份。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在合众人寿投保的五万元保险金支出。经查询,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西陵信用社存款余额为4020元;西陵邮政储蓄存款余额为230元。离婚后,原告将五道河村谭宜平所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3000元债权要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的保单,本院查询的存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保单是通过邮政银行代理的寿险险种,其实质是理财产品,且投保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保单中的投保金额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保单金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存款金额5万元相一致,且保单原件由原告持有,保单是银行部门代理投保,会让常人理解为存款性质;被告辩称约定的存款不是该保单中的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5万元存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共同财产5万元即为以被告名义投保的保险金5万元。被告称保单中5万元系其父亲所给,并由其父亲当庭作证,本院对此款是否为被告父亲所给不予认定,即使是被告父亲所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给付属于赠与行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赠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综上,保单中的5万元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依据离婚协议,被告将处分给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协议中第三、四条均约定的是夫妻财产的项目,对于双方未进行分割的离婚时原告名下的4250元存款和原告向债务人要回的3000元债权,应当一并处理,依法均等分割,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3625元。综上,对于原、被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及对未约定财产的分割,双方相互折抵,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46375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463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强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