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06-25 23:54:38
导读:
这里所说的公款是指公司企业的财产并非个人的财产,员工不可以私自的利用。而有些职工在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时候便私自决定侵吞公款,那么这种行为应该怎样定性呢?是属于职务侵占罪呢?还是挪用公款罪呢?这些都有比较大的分歧,在本文中以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甘某,男,34岁,系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全资股分公司)正式职工,2000年12月,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61.08%的出资与个人出资的形式创立B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尧因组织调动与A(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出任B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02年4月改任出纳。
自2002年6月起,尧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自己保管的现金中随意支付于个人费用,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亏空254246、00元。至案发不能归还。
分析:
一般来说解除劳动合同就意味劳动关系的解除,在本案中,甘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掉了劳动关系,只是一种组织关系调动的方式。甘某是受国有公司指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因此仍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所以应该定性为挪用公款罪。
相关知识: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幅度及处罚方法是:
1.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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