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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终身监禁刑的前世今生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24 16:47:56

终身监禁刑的前世今生
吴荣鹏 付佩
上传时间:2015-11-23
浏览次数: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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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不但加大了对贪污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使得“终身监禁”这一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术语真真切切地出现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

     终身监禁,对于我国民众来说,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单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将某一犯罪人羁押于一定场所直至死亡,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对于什么是终身监禁,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各个国家的表述也不尽一致,有无期徒刑、终身监禁、无期禁锢、终身拘禁、终身苦役等称呼。根据国际刑法学界的观点,终身监禁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

     终身监禁是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出现的。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古老刑罚,在漫长的刑罚发展史中占有重要地位。自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鲜明地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以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保护人权思想的发展,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思想在全世界范围内传播开来,推动了世界各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进程,时至今日,限制和废除死刑已为众多国际公约、人权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所认可,已经成为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残酷刑罚,对罪犯具有极强的威慑力,使潜在的犯罪人畏于死刑的严苛而不敢去实施犯罪。在限制和废除死刑之后,如何寻求一种威慑力不亚于死刑而严苛程度不如死刑的刑罚来替代死刑,便成为众多学者和司法官一直研究的课题。在此种背景下,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所谓死刑替代措施,在学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通过对国外一些替代措施实践的考察可以发现,国外的死刑替代措施主要通过立法上的规定或者实际适用的刑罚措施来证明死刑替代措施的存在,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用一种刑罚手段完全取代死刑,对最严厉的犯罪进行惩戒;另一种形式是目前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不断通过立法加强对适用死刑的限制,寻求一种可以接近死刑的刑罚来替代死刑。在实践中,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主要有两种,即终身监禁和长期徒刑,后者主要通过加重刑期来实现对罪犯的严惩,主要适用于中南美洲各国。

     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终身监禁制度在全球各地适用广泛。在终身监禁刑的设置上,主要表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绝对的终身监禁,即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此类终身监禁在英国和美国多有规定。在英国,对于最严重的谋杀罪,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在法定条件下的自由裁量的刑罚。在美国,无论是在规定有死刑的州中还是在废除死刑的州中,大都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另一种是相对的终身监禁,即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适用此类终身监禁刑的国家主要以瑞士、丹麦等欧洲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均对终身监禁的假释做出了一些限制。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 38 条规定:被科处终身重惩役的被判刑人已执行 15 年刑罚的,主管机关可以将其附条件释放。《丹麦刑事法典》第41条规定:当终身监禁犯已执行满 12 年,司法部长有权决定是否假释。

     对于在我国应采取何种形式的死刑替代措施,学者们也持不同的观点。如有的主张设立没有减刑或者假释的绝对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有的主张用服满一个较长刑期才能够减刑或假释的无期徒刑替代死刑;还有人主张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刑来作为我国的死刑替代措施;更有人提出应以多种措施对死刑进行多元替代。当然,也有人反对用终身刑来替代死刑,如张明楷教授在《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一文中认为,我国在削减和废止死刑的过程中,不需要也不应当设置终身刑来替代死刑。其主要理由是,终身刑是一种与死刑残酷相当的刑罚,侵犯犯罪人人格尊严,不符合刑罚发展趋势;终身刑有利于减少和废止死刑的调查缺乏真实性;终身刑不具备报应的正义性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性;终身刑增加了监狱的负担等。究竟在我国是否需要以别的刑罚措施来替代死刑以及何种形式的措施来替代死刑,相信一直会是一个论辩激烈的问题。不管学界的论辩如何,《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以法律实践的形式证明了我国已经开始接纳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方法。

     将终身监禁刑纳入我国刑法,首先体现了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理念。近些年来,我国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有效的限制,如将死刑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通过的两个《刑法修正案》都对死刑罪名有所减少,但我国现行刑法中也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死刑罪名。我国之所以没有废除死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死刑刑罚,社会公众从心理认同“杀人偿命”的刑罚观念,对严刑峻法的依赖心理较强,难以接受全面废除死刑,另一方面,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暴力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多发,如果贸然废除死刑,这些严重的犯罪难以得到有效的惩处,不利于提升公众的安全感和稳定社会秩序。在不能废除死刑的前提下,“慎用死刑”则是必然的选择,终身监禁刑正是顺应这一理念而进入我国的法律现实。再者,将终身监禁纳入我国刑法,有利于更好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限制和废除死刑,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很多国家已经实现了废除死刑,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也正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逐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所以很多犯罪行为在国外并不会被判处死刑。若犯罪分子在我国犯罪之后潜逃到国外,外国经常以该犯罪分子有可能在我国被判处死刑而拒绝将其引渡给我国,使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若用终身监禁刑来对其实施惩处,就不会出现上述状况,从而顺利实现国家间的司法合作。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目前仅在贪污罪一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刑,但在可以预期的将来,我国刑法中一定会有更多的罪名规定终身监禁刑。另一方面,终身监禁制度在有的国家又称为无期徒刑,故而要与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进行区分。我国的无期徒刑与国际上通行的终身监禁制度既有相同点,但也有着显著的区别。相同点在于我国的无期徒刑与传统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刑均属于自由刑,都适用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同点在于终身监禁分为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而我国规定的无期徒刑是可以减刑、假释的;再者,无期徒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包括最低服刑期限、假释考验期等都明显宽于其他国家。另外,国外的某些终身监禁刑可能只监禁而不用参加劳动,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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