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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矮仔、李圆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01 22:48:28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矮仔,绰号“阿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身份证号码×××2411。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圆圆,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身份证号码×××634X。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矮仔、李圆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矮仔、李圆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尔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矮仔、李圆圆密谋,合伙到广州市购买毒品“冰毒”回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贩卖,从中牟取利益。2012年9月6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吴矮仔与李圆圆的住处,杨某向吴矮仔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杨某回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鸿运住宿288房吸食。2012年9月6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休闲旅馆的8301房将吴矮仔、李圆圆抓获。当场从房内缴获1袋用密封塑料袋装的红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6克)、1袋用密封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及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4.29克)、3袋用密封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08克)、6袋用密封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9.90克)、1袋用密封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5.20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吴矮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其在归案后第一份笔录中供述,其有吸食麻古的行为,与女朋友李圆圆在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开房住,房间是李圆圆开的,凌晨睡觉时,房间里还没有毒品,警察查房时在房间内查获了冰毒和麻古,其怀疑被人陷害。
其在第二份笔录中供述,因其和李圆圆均吸毒,有次一起吸毒时,李圆圆提议大家一起贩毒,遂由其先联系好货主买冰毒,并与李圆圆一起到广州拿货,一般是其将钱给李圆圆,由李圆圆去与一个小女孩接触并交易,然后拿回荔山贩卖,现场被搜获的冰毒是2012年9月6日刚从广州购回来的,一共购买了4000元,有25只,“只”的意思就是“克”,案发当天杨某打电话给李圆圆,问他们在哪里,李圆圆说在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李圆圆还在电话里说叫杨某带两粒麻古来,过了一阵,杨某就来敲门,进房后将两粒红色包装的麻古放在床头柜上,并说要10“只”,李圆圆就到床头柜的抽屉里拿了10只给杨某,杨某拿了货就离开了,杨某也卖麻古给李圆圆三四次,杨某这次购买冰毒并没有给钱,是赊欠货款的,杨某离开后其与李圆圆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还扣押了其用来购买毒品的毒资现金人民币3800元。
其在第三份笔录中供述,案发当天是李圆圆打电话给杨某要求他带两粒麻古到荔山休闲旅馆8301房的,杨某来到后将两粒麻古放在台面上,并向其要10“只”,李圆圆就到抽屉里拿了10“只”给杨某,杨某就离开了,那两粒麻古也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其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李圆圆只去广州购买过一次毒品,由其联系广州的货主,扣押的3800元是其从老家带了一万元到广州购买毒品的,当时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其自己用了一部分,剩下3800元,其与杨某不熟但知道杨某是李圆圆的朋友,其和李圆圆购买毒品回珠海的当天中午杨某到过其住处,给过其和李圆圆两粒麻古,当时没给钱。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李圆圆。
2.原审被告人李圆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男朋友吴矮仔一起贩卖冰毒,即“甲基安非他明”,俗称“麻古”。从2012年8月起其与男朋友吴矮仔来到乾务镇荔山村,不定时地入住荔山村休闲旅馆等出租屋,入住后有人要买毒品就会打吴矮仔的电话136××××5956,然后其与吴矮仔会告诉对方自己在哪里,对方就会过来买“麻古”。其与吴矮仔都是卖给熟人的,在荔山都是卖给杨某等人,杨某基本每天过来买货,每次20克左右,以每克190元的价格计,折人民币4000元,都是现金交易,但对方不一定每次都交足钱,有时会赊欠。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搜出的透明晶体是冰毒,是其与吴矮仔从广州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购买回来的,每克是158元,搜出红色药片全部是从杨某那里购买回来用来自己吸食的。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其与吴矮仔一起去广州买,有时其去接货,有时吴矮仔去接货,接货回来就在荔山卖给熟客,购毒的钱都是由吴矮仔出,贩毒所得的钱也都在吴矮仔处。案发当日杨某过来时其在洗手间洗衣服,其用家乡话叫吴矮仔让杨某留两粒麻古给其吸食,杨某就放两粒麻古在桌面,向吴矮仔购买了10克冰毒,然后离开了,几分钟后,公安民警进来检查。
其在补充侦查阶段供述称,是吴矮仔告诉其可以在广州买到毒品,去广州购买过大约四次左右毒品,每次都是和吴矮仔一起去的,每次都是吴矮仔负责联系卖家和出资,买回来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由其和吴矮仔一起贩卖,有时候由其收钱,有时候由吴矮仔收钱,但其收的钱也会交给吴矮仔,毒品都是卖给杨某、“十八仔”、“笨蕉”等人,其也向杨某购买毒品麻古,杨某则向其购买冰毒,公安抓获其和吴矮仔的时候没有殴打过他们。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杨某、吴矮仔。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冰毒,俗称为“麻古”。其吸毒的来源是向在荔山休闲旅馆8301房一名叫“阿龙”的男子购买,该男子和他女朋友圆圆住在一起,案发当天其用电话(134××××6168)打给“阿龙”的电话(136××××5956),问他在哪里,他说在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其就直接去到他住的8301房,当时他和圆圆在搞卫生,其要求拿点货(意为毒品“麻古”),要200元,“阿龙”就从床头柜顶上拿了1小包用密封透明塑料袋装的1克“麻古”给其,其没有付钱,是赊账的,然后其就带着毒品离开,到荔山休闲旅馆288房内吸食完毕。其否认曾向李圆圆贩卖毒品。
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吴矮仔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阿龙”,原审被告人李圆圆就是参与贩毒的圆圆。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乾务镇荔山村休闲旅馆的经营者,2012年8月20日一名叫李圆圆的女子来登记入住,办理了月租房,直到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来到该旅馆并叫其拿出8301房的钥匙,打开门后当场抓获一男一女。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8301房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用大透明密封塑料袋封装的透明晶体两包,中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两包,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两包,总重量77.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重约6.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一包,重约16.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三包,重约3.5克。在床头柜上查获小电子称一部、两台诺基亚手机、人民币3800元。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9月6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荔山村休闲旅馆8301房抓获吴矮仔和李圆圆,并查获毒品和一批作案工具。
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两原审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吴矮仔、李圆圆、杨某的检测样本呈冰毒阳性。
10.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红色粉末状物质、红色药片及粉末状物质、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5.63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9.90克,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5.20克。
11.入所体检表,证实两原审被告人在被看守所收押时未自诉被殴打,体表状况未见异常。
12.珠海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吴矮仔所称在派出所被殴打的说法不属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矮仔、李圆圆明知是毒品仍共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吴矮仔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圆圆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圆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吴矮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原审被告人李圆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诺基亚手机二台,予以没收。
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矮仔上诉提出:1.其和李圆圆均吸食毒品,不应将查获的毒品以贩卖毒品论处;2.证人杨某的证言属孤证,其和李圆圆的供述一致证实其二人与杨某属交换毒品吸食,不是贩卖毒品。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圆圆上诉提出:1.其和吴矮仔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密谋合伙贩卖毒品,其去广州的目的是外出游玩而非购买毒品;2.为了保护吴矮仔,其才承认毒品是其所有;3.其没有从抽屉拿过10克毒品给杨某,杨某也没有打电话给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所提上诉理由,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对于证据的采信问题,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无违法取证的情形,且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也未提出任何被刑讯逼供或者违法取证的线索,对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证人杨某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在有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亦予以认可;第二,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的供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向证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若干,尚未收取毒资,因三人的言词证据对毒品数量有出入,原判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毒品为人民币200元的冰毒,方法正确,上诉人吴矮仔所提与杨某交换毒品吸食的上诉理由,因交换的毒品价格明显不对等,不能成立;第三,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以及证人杨某的言词证据证实,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属共同贩卖毒品关系,而且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的供述还证实其二人之前已多次前往广州购买毒品回珠海贩卖,再结合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以及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应该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矮仔、李圆圆明知是毒品仍共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矮仔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圆圆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圆圆在二审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李圆圆判处没收财产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圆圆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圆圆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圆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4年3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若凡
审 判 员  朱文春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玮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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