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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2-31 21:02:20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17分许,被告人苗某驾驶主车鲁V×××××号、挂车鲁G×××××挂号重型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红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沿朱红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号小型货车(载王某、钟建霞、王钟煜、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丙、王某、钟建霞、王钟煜、张某乙受伤、车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丙于2015年2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苗某未减速慢行、违法超载、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危害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已和解。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已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的路面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路产赔偿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死亡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苗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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