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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1 23:55:1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广州市南沙区XXX商场职员,住广东省湛江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0日2时许,去至广州市南沙区塘坑村诚惠百货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何某乙放置于此的嘉陵牌JH125-7A型蓝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82元),并将赃车转移至南沙区塘坑村创业大街停放。次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准备进一步转移赃车时,被被害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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