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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润波危险驾驶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2 00:10:12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务农,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5月30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村对开路段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自行车的米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米某经济损失65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和抽取血液样本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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