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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3-28 22:31:23

古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邬某生于1997年12月6日,系社会青年。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邬某、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在安居某中学路口,拦住初中三年级学生舒某某,邬某问舒某某“有钱没有?”,舒某某回答:“没有”。便继续朝学校走。邬某向冯某要来一根甩棍拿在手中,与李佳某、冯某、赵某四人冲上前,拦住舒某某说“你啥意思”?邬某用甩棍打舒某某手膀等处,后双方扭打。安居某中学保安、教师及部份学生闻讯后赶到,冯某、李佳某、赵某逃跑,被害人邬某被挡获,被带至学校保卫科,邬某趁保安、老师不备挣脱逃跑,躲藏到安居护村路口紧挨公路边一居民厕所内,被安居某中学学生古某、陈某、肖某、曾某发现,被告人古某从路边找来一块砖头,悄悄靠近躲藏在厕所内的邬某,用脚将邬某踢倒,用砖头朝邬某头部打击了一下,在邬某反抗中,古某又骑在邬某身上,用砖头击打邬某后背,致邬某无力反抗。期间,古某叫同学曾某回学校向老师报告邬某被抓住的情况。安居某中学部份学生闻讯赶到事发地,初中三年级学生黄某、敬某、李某等十余名学生将邬某围住,采取用瓦片、手打、脚踢、踹的方式对邬某进行殴打,持续四、五分钟,后被赶到现场的老师制止并报警。邬某被救护车送至安居新安医院抢救,邬某于2012年11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古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古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5日经法医鉴定,邬某系钝器暴力作用于头部致脑干损伤死亡。被告人古某到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受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我院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古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在其亲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减轻情节。5、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戚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及学籍证证实,古某是安居某中学初三学生,是体艺班长,在校内校外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留守儿童,家庭条件一般。安居一中申请,认为古某及部分同学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且古某平时在校内校外表现均好,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安居教育局签章同意学校意见,并请求给予减轻处罚;二十位同学联名申请,认为出于维护正义,保护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正当自卫,因防卫过当致校外青年死亡。请求对古某免除刑事处罚。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各方面考虑是否对古某适用缓刑。既是对被告人古某的保护,也避免了在学校中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广大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难免遇到类似的事件,但一味的意气用事,想要凭借暴力去制服、反抗违法行为,实不可取的。以暴制暴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只有在知晓、熟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不是以暴力的方式使自己亦陷入困境。我院从保护青少年成长角度出发,引导学生在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方面,决定对被告人古某适用缓刑的处罚。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告人古某在成长过程中以如此惨烈的方式明白了自身的错误,知晓了在法律世界里,没有人能以暴力的方式取胜。同时,也使他的同学,这一群国家的希望们知道只有运用法律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己,也用法律来约束自己。人,生而自由,但,过度的自由是为非自由,只有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是为真的“自由”。并且,相信通过我院在这件案子的处理,也给广大青少年、学校、社会引起敲响了警钟,对青少年,这群处于青春期的孩子必须要学校、社会经常、及时的对其进行普法工作,让他们了解法律,熟悉法律直至运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从而避免这一惨剧再次发生。当然,对于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十一、冯某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7日,大英县实验学校陈某与代汉川因为下课玩耍时产生了矛盾,双方约定18日下午放学后打架解决此事。陈某在与代汉川约定好打架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了熊某,熊某当即答应陈某找人帮陈某打架,并打电话让其表哥吴某平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吴某平最后找到廖某某请其帮忙。同月18日下午,廖某某与唐田、冯某林、向某、陈某等人找到陈某和熊某等人后,在大英县实验学校外面与代汉川一方的两人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廖某某被代汉川一方的徐冲持刀砍伤,廖某某受伤后被向某、陈某送往医院。唐田、冯某林等人走到育才中学附近时听说广场附近有十几个人在追一个人,以为是自己一方的人被追,便驾驶电动车往广场方向追赶,在追赶至贾岛街时碰到了霍某某等人,误以为霍某某等人是帮忙的,遂对霍某某等人实施追赶,后将霍某某追至贾岛街34号背后巷道,冯某林用刀将霍某某左手小臂砍伤。2012年9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2]03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系十级。

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霍某某与冯某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冯某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日,该赔偿款已履行,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校学生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诱发,被告人冯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冯某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此案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注意了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处罚,同时注意对其他参与者、在校学生的教育,在体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的同时,更加注重一般预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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