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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少红与何素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5:2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冯少红。
被告何素美。
原告冯少红与被告何素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少红诉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澳门的工作签证及安排在澳门工作,原告向被告合共支付了77000元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替原告办妥相关手续。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两倍计算。
被告何素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77000元,其中4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34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并约定还款的期限;
3.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42000元;
4.记账单(自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记录每次向被告支付的金额;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直接向被告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转入1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银行的印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模糊不清不能分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何素美承诺替原告冯少红办理在澳门的工作签证及安排在澳门工作,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办证费用。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77000元。
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确认因其本人原因不能替原告办理上述事宜,并同意分期向原告退还77000元,第一期于2015年4月10日前退还10000元,余款67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给原告。被告并承诺,如不能按期退还款项给原告的,每逾期一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
《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77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素美接受原告冯少红的委托,替原告冯少红办理在澳门的工作签证及安排在澳门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素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委托的事务。
被告何素美在接受原告冯少红的委托后,以支付相关办证费用为由,先后多次收取了原告冯少红的款项共77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事务因被告何素美的原因不能办理,被告何素美并承诺分期向原告冯少红退还上述款项。上述是原、被告对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但被告何素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冯少红退还款项,显属违约。原告冯少红请求被告何素美予以退还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素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少红退还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35元,由被告何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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