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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19 10:41:5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X。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179。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及监护人,也是本案的原告之一。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8。
原告何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刘某甲诉称,何某与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建造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西村**号的房屋,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权属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刘某乙。刘某甲系何某与刘某乙的未成年婚生儿子。何某与刘某乙于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某甲由何某携带抚养,案涉房屋归何某所有,该协议于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已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何某多次催促刘某乙把房屋过户至何某名下,但刘某乙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何某、刘某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后刘某乙因与案外人的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顺德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公告,称因刘某乙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查封涉案房屋,并将拍卖或变卖,责令居住人员于2015年8月10日前迁离。据了解刘某乙还有其他债务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涉案房屋势必将被拍卖用于清偿债务。广东京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价值为74.8万元,即因刘某乙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何某、刘某甲将失去房屋的使用权,造成经济损失74.8万元,对此刘某乙应予赔偿。据此,原告何某、刘某甲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何某、刘某甲损失7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以原告名义加入诉讼。
被告刘某乙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何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何某和刘某甲的身份证各一个、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何某与刘某乙于2011年6月28日离婚,约定房屋归何某、刘某甲所有。
3.(2015)佛顺法执字第5646号公告一份,证明顺德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公告,称因刘某乙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封涉案房屋,并将拍卖或变卖,责令居住人员迁离。
4.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74.8万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反映何某曾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某与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9年12月23日刘某乙登记取得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西区**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第××号)。2011年6月28日何某与刘某乙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离婚后归女方和儿子所有”,但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变更。因刘某乙涉及其他债务案件而被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发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5646号公告,因需查封、拍卖涉案房屋,故责令居住人员限期搬出。何某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何某没有对该执行裁定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本案的赔偿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广东京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9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其市场价值为74.8万元。
本院认为,何某和刘某乙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女方和儿子所有,由于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仍登记在刘某乙名下,现该房屋因刘某乙欠债已被本院查封并拟进行拍卖,刘某乙因此不能再将房屋过户给何某和刘某甲,造成何某和刘某甲不能取得房屋而遭受损失,故应按现时房屋评估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刘某甲赔偿7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0元(原告何某、刘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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