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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明与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20:0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明,男,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少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16号第15层。
法定代表人谭斌。
委托代理人梁晓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16号联华大厦140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关美仪。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金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予原告朱金明;二、驳回原告朱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联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朱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朱金明是在无可奈何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国家政策规定的“国有性质职员工身份置换”必须发放的经济补偿,并不是朱金明提出来要求补发工资。原审判决混为一体是错误的。(二)国有性质职员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各地政府根据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必须依照程序依据置换的人具体的情况确定,并不是随心所欲。按照朱金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乘朱金明实际工龄(参加工作实际年限40年,至起诉),朱金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52400元人民币。(三)关于联业公司、联华公司以及广东省南海市华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都属于主管部门佛山市南海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所有资产也通通由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接管。为此,朱金明请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联华公司和法院追加的第三人联业公司实际上是形式上的两家公司,办公、人员都是一套班子人马。
二、举证责任分担不公平。朱金明属于国有企业编制这是不可争的事实,朱金明至今未能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到经济补偿这也是客观事实。可原判决却计算经济补偿截止到2001年。至于朱金明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朱金明是原华侨公司经理,证明了国有企业编制证据就足够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反之,联华公司、联业公司应当承当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解除了朱金明国有编制和进行了安置,给予了朱金明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法院应当支持朱金明的主张。
朱金明上诉请求:1.改判联华公司、联业公司向朱金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2400元、补缴从2002年起至2014年年度止的社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联华公司、联业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朱金明的上诉,被上诉人联华公司的答辩称:朱金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朱金明要求联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购买社保没有法律依据,联华公司是南海区公资办下属企业,与朱金明任职的广东省南海市华侨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且联华公司不是其直接主管部门,朱金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联华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联华公司没有义务向朱金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购买社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联业公司答辩称:联业公司与朱金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金明要求联业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52400元并补缴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朱金明于2002年1月起未为华侨公司提供劳动,且未领取工资,应属自动离职,其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追索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补缴社保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案中,朱金明要求联华公司和联业公司共同向其支付1975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5240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朱金明原工作的华侨公司已于2000年11月遣散员工并于2002年9月1日吊销营业执照,华侨公司遣散员工的经费由联业公司支出。2002年1月11日,联业公司向朱金明支付了全年工资12000元,并由朱金明签名签收。朱金明虽然主张此后其仍在华侨公司工作、处理相关事宜,但朱金明未能提供其向华侨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显示2002年之后朱金明未向华侨公司提供劳动,华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故朱金明请求2002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然联华公司和联业公司的投资人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但两公司为独立法人,联华公司并未作出承继或负担华侨公司债务的承诺,故朱金明要求联华公司承担华侨公司应负的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联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关于华侨投资公司职工遣散补偿方案的请示》的补偿办法向朱金明支付相应补偿,故联业公司应当按照《关于华侨投资公司职工遣散补偿方案的请示》确定的补偿方案向朱金明支付至2001年的经济补偿金共260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朱金明在上诉中提出关于“国有性质职员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项请求没有相关法律或者政策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金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我国依法推行的社会保险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暂行条例》、《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朱金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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