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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桂兰与佛山市南海区鸿益灯饰电器照明厂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23:5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鸿益灯饰电器照明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豪,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桂兰,女,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鸿益灯饰电器照明厂(以下简称鸿益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孔桂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孔桂兰与鸿益灯饰厂自2014年5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鸿益灯饰厂负担。
上诉人鸿益灯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没有事实理由。鸿益灯饰厂与涉案事故受害人孔桂兰不存在劳动关系。孔桂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条等并没有鸿益灯饰厂的公章且该证据来历不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光盘及光盘文字说明等均不能对本案鸿益灯饰厂与孔桂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佐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认鸿益灯饰厂与孔桂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鸿益灯饰厂与孔桂兰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孔桂兰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孔桂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益灯饰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鸿益灯饰厂与孔桂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孔桂兰为证明其与鸿益灯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显示的单位为鸿益灯饰厂的工作证、工资条、光盘、光盘文字说明、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孔桂兰与鸿益灯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鸿益灯饰厂否认孔桂兰与鸿益灯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反证,但鸿益灯饰厂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认定孔桂兰与鸿益灯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鸿益灯饰厂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孔桂兰的入职时间,故原审判决采纳孔桂兰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5月20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鸿益灯饰电器明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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