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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就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8-02 23:53:49

“两高”就刑事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6-01-07 11:42:00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问:听了刚才刘主任的通报,《司法解释》在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方面有很多实质性进步,可以介绍一下最大的亮点是什么吗?

  答: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中,我们从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的定位出发,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诸多条款的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强调规范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严格限制国家免责条款的适用。其中,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而言,当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人身采取羁押或者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虽未解除、撤销强制措施,但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以及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国家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权利救济。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将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

  问:实践中,侵权既包括了民事侵权,也包括了国家机关侵权,《司法解释》对侵权损害的赔偿标准是否与民事侵权赔偿标准一致?

  答:对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是《司法解释》所持的基本立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司法解释》不仅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而且还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对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借鉴,如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身体伤残赔偿、抚养费赔偿等,基本上借鉴民事赔偿的标准,对受害人损失予以填补。其中身体伤残的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高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司法解释》结合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基于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的原则,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又如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问: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在办案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就可以启动赔偿案件办理程序,是不是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会不会因此影响刑事案件的正常办理?

  答: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我们认为,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实质理解,而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有的案件,办案机关一挂十几年,既不作结论,也不进行实质性的办理工作,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忠实于法律文本的文义,还深入探寻其精神实质,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此外,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依法变更或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这两个条文立足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行为,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均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这就比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的有效衔接,也实现了刑事追诉与权利救济的平衡。

  问5:《司法解释》将对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带来哪些影响?

  答:《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必然对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工作带来深刻影响。第二条、第三条将一些特殊情形认定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可据此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在司法理念和操作机制上的重大突破,直接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刑事办案环节挂案不作结论形成的“程序梗阻”现象,改变了国家赔偿程序坐等原案件最终结论的被动局面,解开了受害人要结论得不到要赔偿不受理的死结,从源头上畅通了国家赔偿程序,使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各级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工作部门要变被动为主动,化压力为动力,扭转以办案部门是否作出最终处理结论为依据决定是否受理赔偿申请的机械执法倾向,靠前一步延伸职能,审查原案件办理环节的实际进展情况,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受理和办理赔偿案件。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妥善保管、不依法处理财物的行为,以及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作,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等司法不规范行为,司法解释关于特殊情形下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效打破了办案环节为规避赔偿责任而挂案不处理形成的程序障碍,不仅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工作部门、复议机关的赔偿工作部门可以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和办理赔偿案件,而且,将倒逼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工作更加公正和规范,最终形成对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有效制约,推动司法公信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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