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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6-17 00:39:20

魏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6日下午上体育课时,王某某(1997年2月16日)出生趁同学马某(1995年10月10日出生)没注意往其水杯吐了唾沫,让他喝了带唾沫的水,马某知道后就把王某某打了。王某某扬言找人打马某,马某就招呼几个同学教训王某某,后马某因为打架被老师开除,马某的同学魏某某、张甲、张乙、柳某、魏某甲约好为马某出气,在放学路上打王某某。2010年6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宋某某(在逃)、朱某某(在逃)、李某某(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以上人员皆为初一学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公园内将与马某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脚踢、棍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其他人对王某某身体的其他部位拳打脚踢,致使王某某颅脑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评为一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投案自首并进行部分赔偿。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采用野蛮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打成重伤并致残,后果严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乙、张甲、柳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为在校学生、无前科、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张乙、柳某、张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到五年不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七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54724.37元(已赔付268000元应予扣除)互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河北省石家

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同学间的一个恶作剧导致一人伤残成植物人数人判罪入狱,教训是深刻,代价是沉重。

班主任老师和学校尤其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发现矛盾,解决纠纷,防止酿成大祸。不仅关注学生的学习,还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培养学生宽于待人、乐观向上的心态,如果发现学生异常,要及时了解情况并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避免误入歧途,遗憾终生。

学生本人,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规范自己的言行。与同学相处要团结友爱、互相关心,不要斤斤计较、自私狭隘,更不能因琐事就大打出手,导致违法犯罪,锒铛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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