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4-29 07:52: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 作者:张智全 邓昭国
司法解释明确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问题,以期进一步推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设和法律制度落地。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消费公益诉讼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曾被广大消费者寄予厚望。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涵等规定尚不明确,消费公益诉讼自诞生以来,一直难以落地生根,各级消协对提起公益诉讼心有余而力不足。此次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就司法实践中困扰消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逐一明确,这对助力消费公益诉讼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有效解决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准入问题。设置必要的诉讼条件是依法提起诉讼的前提。此前,因没有统一的案件受理标准,各级消协对如何提起公益诉讼莫衷一是。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同时规定诉讼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缺陷,不论是否发生了实际损害,各级消协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从而有效清除了各级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障碍,无疑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奠定了制度的兜底保障。
其次,司法解释适度开放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利于更多的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中消协及省级分支机构,这一限制性规定排除了消协以外的其他原告,其范围明显过窄,不利于多方力量参与消费者的维权。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仅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局限于中消协及省级分支机构,让其独家支撑起消费公益诉讼,显然不现实。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坚持适度开放性原则,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扩展到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调动更多社会力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对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善莫大焉。
再次,司法解释新规定明确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力互动,更有利于全方位维护消费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归根到底,是要构建一个公平竞争的消费市场秩序。众所周知,构建公平有序的消费市场是庞大的系统工程,仅凭某方面的单打独斗远远不够,需要社会的共治,让司法和消费主管行政部门之间良性互动,实乃题中之义。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和裁判生效后,分别于立案之日起和裁判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发出司法建议。这一规定,有效强化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能够形成监管合力,必将助力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积极构建。
此外,司法解释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私益诉讼搭乘公益诉讼“便车”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从而织密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网,也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斩关夺隘铺平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