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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6:25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祎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钟敏仪(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南边大街五巷之东9号门口,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对黄某乙实施殴打,致黄某乙头面部、右肩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肩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二、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有亲戚关系,案发前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矛盾激化,导致案件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黄某甲以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是邻居,案发前曾因宅基地相邻排水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其女儿钟敏仪(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南边大街五巷之东9号门口,与被害人黄某乙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对被害人黄某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右肩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肩关节盂下缘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7月1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广州市天河区金雅园小区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钟某乙、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更正函,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本案为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相关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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