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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4 00:27:33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金寿,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祥周镇九合村六逢屯。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金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金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麻金寿在本市天河区某址东区饭堂右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净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李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金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麻金寿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麻金寿去到本市天河区某址东区饭堂右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李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金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麻金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金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麻金寿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金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金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9克以及作案工具贝尔丰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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