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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与杨兴明劳动合同纠纷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7 00:19:3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银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闯,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明,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9243.20元(4177.60元/月×7个月)、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3841.47元(4177.60元/月÷21.75天×10天×200%),二项合共33084.67元。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海洋制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洋制衣公司从未辞退杨兴明,杨兴明因与海洋制衣公司的厂长发生口角继而自动离职,海洋制衣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解除与杨兴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劳动仲裁委及原审法院对钟福英与廖淑媛的证言予以采信,其内容明显有偏袒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3.海洋制衣公司通常会在每年春节前十几天提前放假,而放假期间都是正常向杨兴明支付工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海洋制衣公司根本不需要向杨兴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海洋制衣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海洋制衣公司无需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243.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841.47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兴明承担。
被上诉人杨兴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洋制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海洋制衣公司和被上诉人杨兴明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洋制衣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海洋制衣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兴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海洋制衣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首先,关于杨兴明离职的原因。杨兴明认为其离职是由于海洋制衣公司违法辞退,并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证人与杨兴明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杨兴明对其离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洋制衣公司认为是杨兴明主动提出离职的,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次,
关于海洋制衣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前所述,本院认定杨兴明离职的原因为海洋制衣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海洋制衣公司应当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海洋制衣公司应当向杨兴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海洋制衣公司是否需要向杨兴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海洋制衣公司主张向杨兴明每月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带薪年休假工资,且每年春节假期已经安排其休假,故海洋制衣公司无需向杨兴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海洋制衣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和员工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海洋制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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