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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1-09 23:53:05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1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家芳,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4304821992081692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常宁市板桥镇黄铺村太江祖14号。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身份证号码43048219911226587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板桥镇西洞村二组1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蒋某甲、“哑巴”(均另案处理)开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贺家芳、蒋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新世纪酒店2楼真味厅大厅盗窃被害人林某乙普拉达牌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车接应。经鉴定,涉案普拉达背包价值3989元。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及同案人蒋某甲,并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车上起获涉案背包。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贺家芳是累犯、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称涉案背包内只有现金1100元等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伙同同案人蒋某甲、“哑巴”(均另案处理)开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实施盗窃行为。2014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贺家芳、蒋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新世纪酒店2楼真味厅大厅盗窃被害人林某乙普拉达牌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元等物品),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车接应。经鉴定,涉案普拉达背包价值3989元。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及同案人蒋某甲,并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车上起获涉案背包。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其和2个朋友去花都区公园前路26号的新世纪酒店2楼真味厅喝茶,到12时10分许准备走,其发现其的包不见了,于是其就报警处理。当时背包放在其坐的凳子后面,桌号其忘记了。其被盗的是普拉达牌子的单肩背包,黑色、长方形,是在2014年4月份以6000多元港币购买的,现大约8成新,现价值约4000元。被盗的包里面有一些公司的文件,还有一些账单、欠条、现金3000元、20多张银行存储卡,还有其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卡、一本笔记本。现场有监控,当时喝茶的时候没有发现可疑的人物,后来查看监控才发现了一个可疑男子,那男子大概20岁左右,穿着白色的衬衣,黑色的马甲,其看到那男子是11时45分左右偷其的包的,然后这男的就从高趣酒店的小巷子走到花城路,往宝华路方向逃跑。其穿黑色的短袖上衣,黑色的牛仔裤。
被害人林某乙涉案背包进行了签认。
2、同案人蒋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1日下午,其和刘某甲、贺家芳、“老板”一起坐在刘某甲的车上(车牌是:粤L×××××),当时贺家芳就提议一起到花都区那边去偷点东西,由于都没钱用,所以其三人都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就坐刘某甲的车到花都区城区,然后其和贺家芳一起去了新世纪酒店二楼的餐厅,贺家芳负责在餐厅的门口把风,其负责进入餐厅里面偷东西。当时大约是中午的时候了,其在二楼看到餐厅里面有一张台,坐着三个男的,其中有一个男的,年约四十岁左右,他的身后放着一个黑色的方形挂包,其就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将该挂包偷走。其将包挂在身上,和贺家芳一起走出新世纪酒店,然后就分别坐摩托车到了华悦酒店门口下车,一起走到对面马路后和贺家芳一起把盗窃所得的黑色挂包打开,发现里面有1100元左右的人民币。贺家芳把钱拿出来后,就把包里面的东西丢在路边的垃圾筒里,拿着挂包就离开。之后,其和贺家芳分别坐摩托车到了广百百货和刘某甲会合,当找到刘某甲时发现“老板”已经在车上了,后来其等就去了惠州市水口镇。其等没有分钱,因为只偷了1100元,去了油费、路费及住宿和吃饭的钱,都没有剩余的钱了。刘某甲知道其等来花都是偷东西的,其四人说好了,四人一起去,其一个人动手,贺家芳和“老板”负责放风,得手后钱财就三人一起平分,刘某甲负责开车,每天给刘某甲三百元车费。黑色的挂包当时其放在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车尾箱里面,公安民警抓获其等后在刘某甲的车尾箱里面起获了。包好象是正方形的,黑色,长和宽大约是30CM,是有一条黑色的挂带,可以挂在肩膀上的挂包。贺家芳,男,湖南省常宁县板桥镇人,身高约170CM,身材偏瘦。“老板”,男,年龄不清楚,是湖南省人,165CM,较肥,短发。刘某甲,男,年龄约二十岁,身高约170CM,湖南省常宁县板桥镇人,他外号叫“文哆”。其等作案时乘坐的轿车,车牌是:粤L×××××,车身颜色是银白色的,车辆是刘某甲开的,其看过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刘某乙。
同案人蒋某甲经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贺家芳就是和其一起去到新世纪酒店盗窃的男子。
3、被告人贺家芳供述和辩解(附审讯视频),主要内容:2014年10月31日下午当时其在跟“蒋某乙”和“哑巴”一起玩,当时其提意一起去偷东西,当时他们俩人同意了。于是其就联系上其一个老乡刘某甲,因为他有车,其就跟刘某甲说要去盗窃,让刘某甲送其三人过去。当时刘某甲答应了,于是其三人坐刘某甲的车于当天晚上到了花都区,并在一家宾馆住下。11月1日早上其三人坐刘某甲的车到了花都区城区,之后其和“蒋某乙”坐摩托车到了新世纪酒店门口,“哑巴”自己坐摩托车不知道去了哪里。其和“蒋某乙”一起去到新世纪酒店二楼的餐厅,其负责在餐厅的门口把风,“蒋某乙”负责进入餐厅里面偷东西。大约过了十分钟,“蒋某乙”胸前就挂着一个黑色的包出来,然后其二人就分别坐摩托车到了华悦酒店门口下车。“蒋某乙”将窃得的背包拿给其看,其当时发现包里只有1100元人民币,就将钱拿出来后把包里面的其他东西丢到了垃圾筒里面,拿着背包就离开了。之后,其和“蒋某乙”坐摩托车到了广百百货和刘某甲会合,当找到刘某甲时,发现“哑巴”已经在车上了。那黑色的挂包当时其放在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车尾箱里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刘某甲的车尾箱里面起获了。刘某甲负责开车,每天给刘某甲三百元,油钱、路费由其出。只偷了1100元,去了油费、路费及住宿和吃饭的钱,都没有剩余的钱了。那包好像是正方形的、黑色、长和宽大约是30CM,有一条黑色的挂带,可以挂在肩膀上的挂包。“蒋某乙”是湖南省常宁人,身高约170CM,较瘦,短发,作案当天“蒋某乙”是穿一件长袖带格子的T恤,下身是穿一条浅蓝色的牛仔裤,其手机里有“蒋某乙”的电话号码。“哑巴”是湖南省衡阳市人,其打过“哑巴”的手机号码,但其没有存在手机上其也记不起来,身高约165CM、较肥、短发、年龄大约30岁,作案的当天他穿一件浅蓝色的短袖衬衫,下身穿一条蓝色的牛仔裤。刘某甲是其老乡,是同一个镇的,年龄约二十岁,身高约170CM,他外号叫“文哆”,在其手机上也是这样存他的姓名。其等乘坐的是一辆品牌是现代的小轿车,车身颜色是银白色的,车牌是:粤L×××××,车辆是刘某甲开的,其看过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刘某乙。
被告人贺家芳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其和蒋某乙、哑巴进行盗窃活动时,给其三人开车的男子;被告人贺家芳经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蒋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在新世纪酒店盗窃的男子“蒋某乙”。
被告人贺家芳对案发现场、涉案小轿车、涉案背包、视频截图进行了签认。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附审讯视频),主要内容:2014年11月上旬的一个星期五下午16时许,其朋友贺家芳租其的车去花都,其从惠州开车送贺家芳和他的两个朋友到花都,当晚住了一晚。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就开车送他们三人到花都区,他们就去偷东西,其就在华悦酒店对面路边等他们。大约中午11时许,他们三人先后坐摩托车回到华悦酒店对面。其四人碰面后,“蒋某乙”就拿一个黑色的男式包出来,贺家芳打开包把东西拿出来数了一下,里面有1100元,其它就没说,贺家芳就把包里的证件、文件等东西丢进附近的垃圾筒里,黑色的包就丢进其汽车的后尾箱。之后贺家芳又叫其开车到大润发等他们,其就自己开车到大润发,他们自己走了。其在大润发等了约一个小时他们就过来了,听他们讲在大润发没有偷到东西,于是其就开车把他们拉回惠州市。贺家芳他们每天给其300元租车费,200元司机费,共500元,油费、过桥路费、吃住由他们全包。贺家芳跟其说要去盗窃,要其送他们。车是其堂哥刘某乙的,车牌是粤L×××××。
被告人刘某甲经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贺家芳就是和“蒋某乙”等人一起在花都盗窃黑色男士包的男子。被告人刘某甲经照片辨认,指认同案人蒋某甲就是和贺家芳等在花都盗窃黑色男士包的男子“蒋某乙”。
被告人刘某甲对涉案背包进行了签认。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泽大道抓获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普拉达牌背包一个,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
7、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0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PRADA男士挎包一个,价值3989元。
8、视频监控资料,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11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世纪酒店二楼真味厅大厅,被害人林某乙背包被盗窃的情况。
9、(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555号刑事判决书、(2014)惠某字第66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贺家芳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贺家芳出生于1992年8月16日,作案时是成年人;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1年12月26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关于本案的金额问题,经查,为指控涉案背包内有现金3000元等财物,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同案人蒋某甲均称涉案背包内只有1100元等财物,本院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伙同同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9余元,部分涉案赃物未能起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贺家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家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刑事诉讼期间的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家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贺家芳、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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