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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语境下《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之辩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7-12-08 11:59:16

“互联网+”语境下《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之辩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与墨 ‚何伦波
  [摘要]网络侵权问题伴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日益严峻。《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提供了原则性规定,但未明确界定“网络”一词的含义。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将其限缩解释为以计算机为终端的“互联网”,而排除使用于移动通讯网络,这是不恰当的限缩解释,作茧自缚,不利于网络侵权纠纷的解决,无视社会生活现实及进步。《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含义应是包括PC为终端的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5G技术带来的海量物联网等在内的所有信息互联互通网络。

  [关键词]网络;网络侵权;侵权责任法;互联网+;司法公正

  在信息时代,网络已深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社交媒体、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我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已难以与互联网分开。随着“三网”的全面融合及“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正深层次地对社会的基本形态进行新的型塑,在推动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其副产品网络状态下侵权易发和多发问题。网络侵权问题不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秩序,也将妨碍社会经济发展,同时也给公民的权利保障带来了新的挑战。

  网络侵权案件,牵涉到的不仅仅是争议双方的利益,更关乎广大网民的利益。司法机关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正确审理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其不仅是正确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更为引导社会公众正确行使权利提供指引。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作为我国调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36条①规定了网络民事侵权关系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设立了连带责任制度及触发情形。由于《侵权责任法》是总揽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第36条也仅仅是对网络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条适用时还存在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甚至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核心词汇“网络”都难以界定一致。

  一、“网络”之争来于“移动电信骚扰案”之诉

  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4062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介绍隐去真名等信息),2011年8月起,原告A使用的中国移动的手机号码莫名其妙被一个陌生号码不断呼叫,接听后却没有声音,持续到1分钟自动中断,然后又继续呼叫。其每天呼叫达10至30余次不等,特别集中在5点半到6点半、12点到1点,22点半到零点这三个时段,因每天不间断,严重影响被告休息,并使原告A的电话长期处于被呼叫的占线状态。经调查,骚扰电话为被告B所使用,原告A给被告B短信警告无效果后,只得花钱再购买一款有骚扰拦截功能的手机。虽具有拦截功能,但因被告B的不断骚扰,导致原告A电话仍常常处于占线状态,而且因手机不断启动拦截功能,致手机电池电量极易耗尽,自由通信受阻,严重影响原告A的工作和生活。2013年3月7日,原告A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C分公司的营业厅(以下简称中国移动C公司)投诉,请求中国移动C公司对其所有并经营管理的被告B使用的通信号码进行监督管理,点对点地断开或屏蔽被告B的侵权行为,中国移动C公司工作人员查看骚扰记录、确认了侵权事实,但以涉嫌妨碍用户通信自由权为由,拒绝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约束被告B的侵权行为。在原告A的强烈要求下才出具了受理回执单,并答应“将认真地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及时给原告A回复。”然而事后中国移动C公司并没给原告A回复处理结果,置用户利益与消费者正当权益于不顾。为保障正常的工作与生活秩序,原告A只得再另外办了电话卡,并又购买了一台手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A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将被告B、中国移动C公司告上法庭。原告A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中国移动C公司就网络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确认。关于中国移动C公司是否要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背景是针对互联网新兴技术所带来的网络世界中存在的侵权问题,因此该条文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互联网服务提供者。”[1]而不涵盖本文所涉及的电信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国移动C公司,对原告A要求中国移动C公司与被告B就原告A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5条等条款作出判决,拒绝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原告A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仅仅是指以PC为终端的互联网,而不适用于电信网络、广电网络等其它信息网络,笔者认为此种认定不妥,有待商榷。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一词的解释为以PC为终端的“互联网”,是一种限缩解释,因为无论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上还是法理上均找不到依据,这是一种不恰当的限缩解释。

  二、《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之辩

  厘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具体含义是研究网络侵权和正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前提和基础。

  (一)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作解释为以PC为终端的“互联网”,于法无据,且是一种不恰当的限缩解释。

  自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均未出台关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更没有就《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或者单独做出过具有法律效力回复或者说答复,故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概念至今没有明确的定义。在此种情形下,司法者在适用该法律条文时应当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对该条进行解释,然后适用。

  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多种,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是其中最重要的三种。下面我们就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三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探究《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一词所涵盖的范围。

  (1)文义解释下的《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应有之义

  由于法律语言比较特殊,介于日常语言和专业语言之间,既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又没有专业语言那样的精确度,这样导致的一个结果就是,我们没法通过法律语言直接获得清晰而准确的字义,而必须经过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所运用的语言的含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内容。文义解释是所有法律解释中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解释方式,故下面首先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一词。由于“网络”一词的含义广泛,而第36条中所指的是与信息传输相关的,故按通常的理解,该“网络”应是指“三网”,即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手机网络)和广电网络(数字电视网络),狭义的含义指因特网。或许提及网络时人们自然联想到的是互联网,而目前所发生的案件也都大多数是涉及互联网的,因此,很多人就将网络等同于了互联网。其实在实际生活中,并非如此,网络并不只有互联网,单就计算机网络而言,也不止互联网这一种形式。我们所熟悉的互联网只不过是典型的交互式计算机网络,其他新兴的诸如移动互联网,即手机网络(现有的3G网络和4G网络以及未来的5G网络)、数字电视网络等也都与互联网相同或相似的功能,能提供相同或相似的服务。[2]因此,将“网络”一词狭义地解释为互联网,有失偏颇。再有,《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所用之词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并非“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故将“网络”解释为“互联网”,是一种限缩解释。

  此外,通过对多位法学权威学者对于什么是“网络侵权”一词的定义分析,可以管窥出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含义。《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②一书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由于过错,借助电脑网络、电信网络侵害他人权利、利益的行为。”明确指出借助电信网络侵权也是网络侵权。民法学权威王利明教授等则认为③:“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上传、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者在网络上以其它不正当方式行使由权利人享有权利的行为,相反,若行为人的行为获得过所有人的许可,则不属于侵权。”虽然上述几种观点的表述不完全一致,但他们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一词的理解有着共同的认识,即“网络”不仅仅是指互联网。

  (2)目的解释下的《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应有之义

  目的解释是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目的去解释法律条文内容。《侵权责任法》第1条④开宗明义就指出《侵权责任法》是为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而制定。其中第36条更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设定的专门性规范,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相当明确,即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关于网络侵权的原则性规定。既是关于网络侵权的原则性规定,该条规范所规范的该是所有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其条文中的“网络”一词就不能限缩解释为仅仅指“互联网”,而应当是指涵盖互联网在内的所有信息网络,这样的解释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者制定第36条的立法本意以及当前的社会现实。同时,如果《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本意只是为了规范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应当会在法律用语中予以规范,而不会含糊的使用“网络”一词来代指互联网。综上,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解释为“互联网”是一种违背立法目的的限缩解释。

  (3)体系解释下的《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应有之义

  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从而获得更为准确的含义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对第36条中的“网络”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我们从与之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体系中可以清楚的得知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上述“网络”一词的所指含义。下面我们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含义。一是从2012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⑤来看,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关于“网络”一词的内涵是包括计算机互联网、电信网络等网络,而不是单指互联网的。二是从2013年9月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⑥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网络”一词内涵的认定也没有局限在以PC为终端的互联网,而是从广义的角度去解释“网络”一词,且明确指出“网络”涵盖“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三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来看,虽然该《规定》没有对“网络”一词做出具体解释,但其所用之词也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说“网络”是指互联网。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现有法律条文上来看,还是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解释为“互联网”,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是一种不恰当的限缩解释。

  (二)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解释为“互联网”,违背法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

  2007年11月20日,我国闪联标准成为全球首个3C协同国际标准实现不同电子产品之间互联互通。目前我们已有闪联台式电脑、闪联笔记本、闪联电视机、闪联投影机等产品投入使用。2010年1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指出:“2013至2015年将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全面实现三网融合发展。”三网融合也称“三网合一”,是指目前的计算机互联网、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在向下一代互联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最终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各种资源共享的新型信息传播技术。[3]这表明以计算机互联网、电信传输网、广播电视传输网为代表相互连通、相互兼容合并的“三网融合”已成为我国信息传播领域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趋势。[4]

  “三网融合”下,电脑可以收看传统电视节目,不再局限于浏览网页、下载歌曲、网络游戏等操作;手机除了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还能够实现无线上网、收看电视节目、玩手游等功能;高清电视机不仅能收看传统的电视节目,还可以下载影视剧、浏览网页作为PC终端等等;微信、QQ等社交软件既有PC版又有手机版,相互间可无缝隙信息交流,利用PC、手机、电视也可以实时互动玩同一款游戏,……至此,网络用户可以通过电脑、手机、电视任何一个终端获取本来只能通过其他终端才能获得的信息,此时电视兼容电脑,电脑涵盖电视,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彼此互相兼容。[5]“互联网电视机”便是三网融合技术在电视这一传播终端的典型表现。现在,我们已可以通过手机移动上网、通过PC互联网拨打网络电话等等,现实生活已充分表明,三网融合的现实已出现。在“三网融合”下,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和广电网络已经可以互联互通,网络用户可以跨越传统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在此现实背景下再依传统方式将“网络”按计算机互联网、电信网络、广电网络进行区分已经没有现实含义。

  《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调整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第36条中规定了网络民事侵权关系中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鉴于《侵权责任法》是总揽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第36条仅仅是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第36条对“网络”一词的含义未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以社会为基础,以所处的时代背景对该条进行解释、适用。当前的社会是信息社会,所处的时代是网络时代,“三网融合”已经全面实现,“互联网+”正在快速发展。在这种背景下怎么能罔顾社会现实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限缩解释,将“网络”限缩解释为“互联网”,将电信网络、广电网络等信息网络主体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之外。

  回到“移动电信骚扰案”,按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则是电信用户通过网络电话恶意骚忧侵权,电信营运商不承担责任,而互联网服务商却要承担责任,这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再有,如果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限缩解释,认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电信营运商不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服务商要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个电信网络营运商与互联网服务商之间已无实质差异的现实背景下,而电信网络营运商与互联网服务商作为平等的民事、商事法律主体,用限缩解释的方法,将电信网络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之外,豁免移动营运商法律义务,显然是极为不妥的,这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颠覆。

  笔者认为,只要是交互式的网络服务,其提供者就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要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力图实现“权利保护”、“推动网络产业发展”和“公众的利益分享”这三种价值取向的共同最优状态,而“权利保护”是最基本的要求。

  三、法律发展应当亦步亦趋紧随社会发展

  网络作为社会信息交流的重要载体,在发展经济、丰富文化生活与促进和谐、稳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时下,PC互联网已趋于饱和,随着宽带无线接入技术和移动终端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迫切希望能随时随地从网络中获取信息和服务。科技的进步,推动了移动终端的出现,移动互联网应运而生并呈现井喷式发展,便是最好的实证。移动互联网将互联网和移动通信二者结合起来成为一体,实现互联网的技术、商业模式和应用与移动通信技术深度融合,在移动终端价格的下降及wifi广泛铺设的情形下,移动网民呈现爆发趋势。截止2016年底,中国的网民数达到7.31亿,占我国人口比例达到54%,其中手机上网用户数达到6.95亿,占比达95%。[6]随着4G技术的日趋成熟与5G技术的研发推出,以及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化,移动互联网产业将迎来飞跃式发展。移动互联网的加速发展必将使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更快融入到传统产业,PC互联网时代很快升级到移动互联网时代,实现万物互联。

  2013年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制定“互联网+”行动计划。“互联网+”战略的提出,使我们国家站在了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2015年国务院于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这标志着“互联网+”时代即将到来。

  工信部于2017年发布《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2016—2020)》(以下简称《规划》),《规划》指出:“‘十三五’期末,5G启动商用服务,我国将成为5G标准和技术的全球引领者之一。”[7]新华网《5G经济:5G技术将如何影响全球经济》一文预示:随着移动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5G技术的应用大大突破传统移动网络运营商的业务范畴,带来全新服务机会;5G将发挥催化剂般的聚合作用,把移动网络变成稳健的普适平台,培育全新商业模式,全世界各个行业和经济将以此得以重获生机。在满足海量物联网和关键业务型服务应用的新需求的同时,5G技术将促进移动网络发展。全新商业模式的涌现给人类带来新福祉的同时,5G经济将为政策制定与监管带来更高的复杂性,也对司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在4G时代,优步和Airbnb等颠覆者的出现带来了“共享经济”的政策挑战,这是5G经济中将涌现政策挑战新浪潮的标志。”[8]这深刻表明,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中国网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了时下最为迫切的任务。习近平主席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表明完善的立法固然重要,然而公正的司法更为重要,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说: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话深刻揭示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司法这道防线一旦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难免受到公众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便难以保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在现有法律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一词的含义未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不能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网络”限缩解释为“互联网”,这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法理基础,是脱离当前现实社会所做出的不恰当的限缩解释,也是自缚手脚、作茧自缚的行为。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中“网络”一词的含义应是包括PC为终端的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络、电信网络、广播电视网络、5G技术带来的海量物联网等在内的所有信息互联互通网络。

  司法应该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以满足生机勃勃的社会现实生活需要。中国正在进入互联网+、云时代和大数据时代,即将进入5G经济时代,网络侵权的形势将更加严峻,这将严重影响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和公民正当权益的保障。《侵权责任法》第36条如果不被使用或者说被不正确地片面使用,将使网络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网络用户或者说网路服务提供者却逍遥法外,这将不利于社会的发展,阻碍法治的进步。

  四、结束语

  在湖南长沙,与本案同时进行的还有引起全国轰动的“流量清零案”,二审也败诉了。笔者想法官的判决经历了一个痛苦的自由心证过程,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选择中,违背了自己唯一的“上司”——法律。试想一下“流量清零案”、“移动电信骚扰案”移动公司要是败诉,移动公司出租给商业公司搞推广服务的群发短信端口,当时每天向用户发多少推销、垃圾短信(如106开头的短信),移动公司立马就要被诉讼湮没。可见这可能是被“绑架”了的个案判决,案件虽然败诉了,但就在案件的审理经媒体报道后,我们的流量可以转存而不被清零了;移动电话用户电话被恶意骚扰,投诉到运营商,运营商在核对确认后,提供点对点的屏蔽、断开链接的服务了,[9]而不再以无权干涉用户“通信自由权”为幌子,置若罔闻。诉讼直接推动了社会进步,虽如蜗牛爬行,但人们切实有获得感,这对法律人来说是莫大的欣慰。

参考文献:

  [1]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62号.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总第70期)128页.

  [3][4][5]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前两稿的相关规定》,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150页.

  [6]马化腾:《2017两会七大建议完整稿》,摘自《腾讯研究院》法律政策,热点专题栏目2017年3月3日,http://www.tisi.org/4819,最后浏览日期2017年4月13日.

  [7]中国新闻网:《十三五中国4G网络将覆盖城乡5G启动商用服务》,摘自新华网科技/教育版块2017年1月18日文章,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7-01-18/c 1120335257.htm,最后浏览日期2017年4月13日.

  [8]新华网:《5G经济:5G技术将如何影响全球经济》,摘自新华网科技/教育版块2017年2月24日文章,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7-02-24/c 1120525306.htm,最后浏览日期2017年4月13日.

  [9]邱峰:《株洲女4小时被未知电话骚扰171次,无法拉黑名单》,载《株洲晚报》2014-04-08,http://hn.qq.com/a/20140408/016295.htm?pgv_ref=aio2012&ptlang=2052,最后浏览日期2017年4月13日.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写,于2010年1月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③观点引用自《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事务》一书,于2010年4月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发行。

  ④《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作者单位

深圳大学中国经济特区研究中心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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