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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手续未办完,劳动者工资就可以扣除?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马俊哲  时间:2018-10-31 13:33:05

 

  刘某于2014年3月10日到某自动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料计划主管,双方签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刘某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刘某于2014年6月9日向自动门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其中离职原因写明:“1.达不到岗位要求;2.适应不了公司的流程。”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1日解除,但自动门公司未支付刘某2014年5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理由是刘某没有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待刘某依约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再支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2014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刘某为自动门公司提供了劳动,自动门公司就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自动门公司以刘某没有依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刘某劳动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也就是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便是劳动者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用人单位的权利也就是可以暂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劳动者依照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时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本案中虽然劳动者是因自身原因而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辞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再乘以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切不可因小失大,最终落个既违反法律规定又造成额外经济损失的后果。劳动者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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