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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如何认定?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4-19 14:43:08

 

毒品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化、行为方式隐蔽化的特点,决定了该类犯罪查处难、取证难。因此,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特情引诱手段成为公安机关查处毒品犯罪的一把利剑。然而,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特情引诱的启动条件、实施程序进行规制,是否认定构成“特情引诱”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特情引诱的类别


根据2008年最高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理论和实务界一般将特情引诱分为机会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间接引诱


机会引诱是指“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对于这种情形,不认为属于犯罪引诱,因此依法进行处罚,不存在从宽的情节。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于受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考虑到特情引诱因素放大了行为人的罪行后果,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间接引诱是指行为人受到特情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同时又引起第三人实施相关毒品犯罪。对行为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前述三种类型依法处理。


从影响行为人定罪量刑角度考虑,实质上的特情引诱可以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两种。在此两种情形下的毒品犯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二、特情引诱范围的限制


从特情引诱作为一种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来看,特情引诱的存在是基于案件侦破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制造案件。在相关法规并不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对特情引诱的范围进行限制。


对于之前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行为,仅仅因公安机关进行犯意引诱而进行贩卖毒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因为,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犯意引诱,可以认为行为人原本是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实施特情引诱前,行为人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预备行为,否则,对其认定贩卖毒品罪,涉嫌利用公权力制造案件侵犯公民人权。同时也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精神相违背。


三、特情引诱的认定及影响


【案例1】刘继芳贩卖毒品案(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012号)


案情摘要:被告人刘继芳先后于2012年9月中旬和10月10日前后,为同住人杨淑双代购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其两次提供毒品给杨淑双的行为未牟利。2012年10月24日10时许,经特情引诱,刘继芳销售给潘海波白色晶体1包,获款400元。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刘继芳,并查获其贩卖给潘海波的甲基苯丙胺0.5克。


法院裁判认为,刘继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数量。刘继芳贩卖毒品给潘海波的行为,因存在犯意引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笔者认为,鉴于行为人之前仅存在吸食毒品、代购毒品的行为,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其采取犯意引诱的手段诱使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违特情手段的本质,也与刑诉法第50条立法精神不相符。对于该种行为,倘若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数量,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倘若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如醉数量,应按无罪论处。


【案例2】包占龙贩卖毒品案(源于刑事审判参考第639号)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利用翟建军作为特情人员,打电话商定由被告人包占龙送300克毒品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64l号翟的住处交易。当日12时许,包占龙携带毒品赶至该641号单元楼下,侦查人员将包占龙当场抓获,从包占龙骑的摩托车脚踏板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00.7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92.77%。


最高院死刑复核认为,被告人包占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包占龙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占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笔者认为,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购毒者在侦查人员控制下,以非真实交易意思,明显超出其往常交易数额向贩毒者购买毒品,属于数量引诱。行为人在数量引诱情形下是实施贩毒行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院的死刑复核裁定体现了这一司法政策。


综上,为了在司法裁判中严格依法对特情引诱进行认定,实现特情引诱在打击毒品犯罪中应有的效能,立法机关应当对特情引诱的启动条件、实施程序进行细化规定,确保该侦查手段的依法实施。在立法尚不完备的当下,司法裁判者应当审慎对待涉及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在处断案件中充分体现罪责性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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