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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性及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4-19 14:44:17

 

201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厅长袁其国做客“最高检厅局长系列访谈”时表示:2017年将继续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和质量稳中有升。


2017年2月14日,《检察日报》就此次访谈发表了《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质量稳中有升》的文章。


文中指出:“2016年1月,最高检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原来由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三部门分散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统一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回顾一年来的工作,袁其国向记者列举了一组数字。2016年1月至11月,检察机关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38606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比上升60.8%;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42159人,91.6%的建议被办案机关采纳。”


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自《规定》出台之后,通过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获得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较高,这也意味着,对于刑辩律师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已成为批捕后大有可为的重要辩护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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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出台之前,普遍的观点认为刑事律师的黄金辩护时间为当事人被刑拘之日起37天内,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最长30天的刑事拘留决定权。30天到期后,如果公安机关要继续羁押侦查的,则需要向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申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必须在7天内作出决定。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则公安机关就可以继续羁押侦查。而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一旦批准逮捕之后,如果之后被认定为是无罪的,则批准逮捕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于此等原因,实务中,一般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最终普遍会沿着“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惯性运行下去,而这对于刑事律师而言,将极其不利。所以,批捕与不批捕,实际上成为侦查阶段,乃至整个案件走向的核心环节。我国大量无罪案件是在这个阶段被拦截下来的,而不是在法院阶段。


比如,A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此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结果往往会被移送法院起诉,而案件到达法院开庭审理时,A往往已经被羁押半年以上,这种情况下,即便案件依法应当认定为无罪,法院一般也不会直接判决无罪,而是以关多久判多久、缓刑替代、免于刑事处罚等方式结案,以避免检察机关承担办错案的责任。个别情况下,法院也会要求检察机关撤诉,以避免为案件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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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公安机关申请批捕往往是为便于继续羁押取证,这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目前仍然以获取口供为主的侦查-审判思路。


公安机关羁押取证,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二是共同犯罪中尚有同案犯在逃,担心给予犯罪嫌疑人取保会引发串供。而批捕之后,有许多犯罪嫌疑人最终选择认罪或者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已经归案,从取证的角度上看,实际上没有必要再羁押取证了。


而有些案件在证据查明之后,发现涉案行为实际上比较轻微,完全符合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基于此前没有统一的业务部门办理这个环节的强制措施变更,故在实务中,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往往不愿意在批捕之后重新审查羁押的必要性,这就导致我国审前羁押率畸高,羁押场所人满为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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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高羁押率不仅造成羁押场所管理困难,而且备受诟病。一方面,这种审前高羁押率与国际主流做法(审前保释)相悖,也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另一方面,这种审前高羁押率也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与改造,甚至被视为是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


基于以上种种理由,寻找一种批捕之后的二次审查程序,以疏导一些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人员就迫在眉睫。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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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此重要,故刑事律师应当充分掌握,以便于在批捕之后,仍然能够有效的履行辩护职责,切实帮助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操作,应注意以下事项:


申请人


《规定》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注意事项:在申请羁押必要性时,最好能够围绕着《规定》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举证。


受理部门


《规定》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注意事项:实务中,有的地方由检察机关的控申科受理,有的地方则要求由看守所驻所检察室受理。


申请事由


《规定》第十七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注意事项:目前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量理由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有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所为以及涉案情节等方面考虑,对于涉案行为定性的申请,一般不会被采纳。


审查标准


《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注意事项:因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没有完整的卷宗,故对于案件材料中的有利证据,可以进行复制作为证据材料提交。


审查方式


《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七)其他方式。


注意事项:因听取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环节,建议律师在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就申请事实与理由与检察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进行相应的沟通。


审查期限


《规定》第二十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处理结果


《规定》第二十一条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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