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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咨询——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马俊哲  时间:2019-05-16 15:48:40

广州刑事咨询——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别

2月25日中午12点30左右一则“发生在郑州花园路黄河路一面包车撞十几辆电动车,多摊血迹惨烈!”轰动朋友圈。经了解,郑州花园路黄河路口,一辆面包车撞了多辆电动车,现场一片狼藉,有很多受伤人员!据现场目击者称:事发时,黄河路花园路北向南是红灯,这辆面包车突然加速冲进北向南正在等红灯的电动车群,一连推翻十几辆电动车,现场多名电动车主受伤,一片混乱。据记者在现场看到,这名面包车肇事者撞完电动车后想逃离现场,被多名市民控制住。这名肇事者身上没有明显酒味,但是口中吐着东西,神志不太清晰。

这则新闻深深的震动着每个人的心灵,大家一边谴责着肇事车主,一边希望被撞的人能平安无事,那么作为法律上,从法律上来讲,这起事故该怎样定性呢?

这起事故所涉及的罪名包括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具体结果要等公安机关调查清楚才能下定论,现在广州刑事律师就先带大家了解一下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区别。

一、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所作的定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从犯罪构成上谈两罪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1) 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 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                                 

在实践中,广州刑事案件律师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主体方面。二罪的主体完全相同。都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6、处罚不同。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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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广州刑事律师说:男子偷6只窨井盖被控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3年

广州刑事咨询:盗窃窨井盖该当何罪?

答:“有可能因危害公共安全而坐牢。”1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盗窃马路路面窨井盖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偷盗了6只窨井盖的被告人王培新有期徒刑三年。

  以为事情不大 偷了6个窨井盖卖了1000元

  去年8月28日,张家港塘桥派出所接到市民报警,称在马路上发现有一对男女涉嫌盗窃窨井盖,后民警找到了这对男女,男的叫王培新,30多岁,女的是他老婆。经过询问,嫌疑人王培新交代了自己当日凌晨盗窃窨井盖的犯罪事实。据查,王培新共盗窃塘桥镇路面窨井盖6只,获取1000元赃款。

  在该案进入公诉阶段以前,被告人王培新心情并不十分紧张,因为在他看来,偷窨井盖并不是什么“十恶不赦”的大罪,何况自己不过才卖了千把块钱。12月上旬,王培新拿到张家港检察院的公诉书,看到了一个以前很少听说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咨询后,王培新被告知,如果按普通盗窃罪起诉,结果很可能是缓刑或单处罚金。但如果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况则不妙,因为该罪基本刑罚为三至十年。

  听到判决傻了 危害公共安全,判处3年徒刑

  庭审中,尽管王培新的辩护律师对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表示异议。但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培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遂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承办法官就这起案件的定罪进行了释明:虽然被告人王培新窃取路面窨井盖的行为属于盗窃,但由于窨井盖多铺设于路面,盖下通常是一个空坑。窨井盖被窃走后,等于在路面上形成一个陷阱,途经此处的行人不小心即会掉入坑中,轻则受伤,重则发生生命危险。因此,对于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实际上给不特定的公众带来某种安全隐患,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偷了6只窨井盖 相当于醉驾了6次

  去年5月1日以后,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管情节是否恶劣,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偷盗了6只窨井盖相当于醉驾了六次。据广州刑事案件律师介绍,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网民对违法飙车、偷盗井盖行为处理时就曾称:“违法飙车、偷盗井盖行为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8年前苏州就有判例 南京都按“偷铁”处理

  早在2004年,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就有过这样的判例。而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至今为止,南京还没有收到过关于偷窃窨井盖的案件,因而还没有判例。事实上,窨井盖被盗导致车辆抛锚、行人受伤的事故,在南京经常发生,不过,警方有关人士表示,因为法院一般都不会以危害公共安全判处,因此他们也只能按盗窃罪处理,结果是“抓了放,放了抓”。

  吴丹 彭昊 陈珊珊

  ■专家观点

  盗窃窨井盖可以定三宗罪名

  法学专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

  目前,司法机关对窨井盖盗窃案件定罪量刑处罚各地不一,归纳起来有三种罪名可定: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其中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比如偷盗窨井盖后确实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只要窨井盖被偷了,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就可以定罪。

  苏州等地的判例虽被媒体报道,但在我国,判例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南大及南师大两位法学专家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重视,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法律认识。

  重罪处罚有利于治理偷窨井盖顽疾

  南大法学院教授、刑法专家孙国祥认为,苏州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该案,法院以这一罪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是比较准确的。因为盗窃者明知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可能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却仍旧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孙教授同时指出,窨井盖频发被盗是困扰很多城市的顽疾,如果仅以盗窃罪来处理,很多盗窃者压根不用承担刑责,这样不利于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点刑是三年,从这个角度看,苏州的判例有利于严厉打击偷盗窨井盖。

  交通要道和背街小巷不可“一刀切”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学专家李建明也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他指出,盗窃窨井盖跟放火、爆炸、投毒等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比,危险性毕竟相对较轻。一般来说,一个窨井盖的丢失只会给某辆车或某个行人造成危害,不太可能一下子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伤亡的后果。因此,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另外,广州刑事律师被偷窨井盖所在的位置也很重要。如果被偷的窨井盖在比较繁华、人群聚集的地方,那么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比较恰当,但是如果偷盗的窨井盖在比较偏僻的地方,而且窨井盖比较小,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的结果,就不能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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