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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专业律师——夫妻财产制vs.财产法规则:冲突与协调

来源:广州律师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9-07-30 13:44:37

广州专业律师——夫妻财产制vs.财产法规则:冲突与协调

【中文摘要】调整夫妻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则在夫妻财产的归属、物权变动、权利行使、债务承担、夫妻间赠与等问题上与物权法、债法等财产法规则存在冲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裴桦教授在《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一文中对这些冲突进行了分类并提出了相应的协调方法。这为实现婚姻法与财产法的体系化提供了有益的观点及方案。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编纂;夫妻关系;夫妻的财产关系;夫妻共同债务

【全文】
 

  一、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冲突的主要表现

 

  1.在财产归属上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在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收益的归属上,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存在冲突。根据物权法关于孳息的原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应当归属于物权人。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解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明确为个人财产,但学术界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呼声仍然较高。

 

  2.在物权变动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变动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就夫妻法定财产制而言,由于有法律规定这一事实依据,可以归入上述物权法规则的例外情形,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婚姻法与物权法没有冲突。但是,夫妻双方通过意思表示确立的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在规定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时虽遵循了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模式,但学界多认为约定财产制下夫妻间物权变动无须进行公示,在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效力时,夫妻间的物权即发生变动。

 

  3.在权利行使中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规则的冲突

 

  权利行使中的问题主要在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时第三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构成善意取得。但是该条在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有一个但书:“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如果这一主张成立,那么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将被架空。

 

  4.在夫妻债务认定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41条,在婚姻内部认定债务性质的标准是债务的目的,即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而在夫妻外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与合同法规则存在冲突。(编者注: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修正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文发表时该《解释》尚未出台。)

 

  5.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

 

  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财产,但是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离婚时原产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不动产而言无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双方财产约定已经生效,离婚时原产权人不享有撤销权。而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离婚时原产权人享有撤销权。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对此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学术界的争论依然不断。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依然存在。

 

  二、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类型

 

  根据不同的法律是否针对同一调整对象,可以把法律冲突划分为非实质性法律冲突和实质性法律冲突。只有不同法律规范针对的是同一调整对象,产生的才是实质性法律冲突。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适用主体、立法目的不同,因而二者具有不同的效力范围。通常情况下,婚姻法调整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财产法调整婚姻外部关系,即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在夫妻财产归属和夫妻间的物权变动问题上,因其解决的是夫妻内部问题,只受夫妻财产制的规范,因而在该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并不存在冲突。在上述问题中,若直接适用财产法规则,将产生不和谐的后果。而在夫妻债务认定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因为已经涉及婚姻外部关系,应受财产法规则调整,此时若婚姻法规则同样进行了调整,则将产生实质性法律冲突,且属于法律本身的冲突。在夫妻间赠与问题上,夫妻财产制与合同法规则的冲突也属于实质性法律冲突,其特殊性在于虽然夫妻间赠与涉及的是婚姻内部的财产关系,但是其并不绝对地排斥财产法规则的适用。因而这种实质性法律冲突属于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而非法律本身的冲突。

 

  三、对于不同冲突类型的不同解决方案

 

  1.针对非实质性冲突

 

  针对前两种非实质性冲突,因为其涉及的是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因而应由夫妻财产制进行调整,并考虑婚姻的功能和理念进行规范。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收益的归属问题,确定收益归属的基本标准应是该利益的产生是否体现了“夫妻协力”,即是否凝聚了配偶的贡献。对于夫妻在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问题,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具有非交易性,因而无需严格按照交易规则履行物权变动时的公示程序。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在于遵照夫妻双方的意思分配共同财产,若法律以未履行公示程序来否定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将违背缔约人的真实意思。

 

  2.针对实质性冲突

 

  对于法律本身的冲突,应明确适用财产法,产生的问题通过内部机制予以救济。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鉴于我国夫妻一体的传统观念和目前诚信观念的确实,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产生的外部关系,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适用财产法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纵然“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也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另一方的生存居住权,可以通过限制执行等其他措施予以救济。但适用财产法规则调整夫妻与第三人的外部财产关系时可能会损害非交易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对此应在婚姻内部设置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设置非常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制度。

 

  对于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应从婚姻法的视角对财产法规则作必要的区分,以此判断该财产法规则能否介入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例如,由于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具体化,夫妻共同财产制与物权法中的共有规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只有当婚姻法没有规定时才应当适用物权法(共同共有)规则;财产法中有关无偿行为的规则因为不是交易行为,且通常发生于熟人内部,与婚姻家庭的理念较为接近,因而可以适用于婚姻内部;但交易色彩比较浓的规则则不可适用于婚姻内部,如物权变动规则。具体来讲,针对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体系和谐的角度进行考虑。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与夫妻间赠与难以区分,因而二者应统一适用婚姻法。为使结果更具有妥当性,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赠与行为的具体情况以调整赠与行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四、余论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本着体系化的目标实现婚姻法和财产法规则的衔接与契合。财产法中应为夫妻财产制留下规则“接口”,婚姻法也应具有民法思维,细化夫妻财产制的规则,与财产法规则相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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